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另大陸地區人民有同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情形者,其申請依親居留,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虛偽結婚」經查屬實,臺灣地區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及79條第1項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偽造文書罪論處;對大陸地區人民,則依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等規定偽造文書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