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增修訂第3條不得從事跨國婚媒之情形(第2、7、8、9款)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廢止或撤銷許可處分。
(七)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曾任其他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之代表人期間,該法人有第 22條第3款至第8款或第11款至第13款所定情形之一,致許可處分受廢止。
(八)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曾因任職於其他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工作人員時之行 為,致該法人有第22條第6款所定情形,其許可處分受廢止。
(九)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現為其他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之代表人;或代表人現為任職於其他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自該款所定情形發生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經判處免刑、拘役、罰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十年內不得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二、新增修訂第7條婚媒許可證效期放寬為4年
三、新增修訂第20條放寬官網揭露服務資訊
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得於其架設或設置之網站或社群通訊軟體等官方網頁,及於經許可服務地點設立之招牌或看板,揭露法人全名及許可證號等資訊。
前項揭露資訊之方式,不得有任何招攬或引誘商業交易之文字、圖片、影音資訊或行為。
四、新增修訂第22條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許可證之情形(第5、12、13款)
(五)四年內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十二)評鑑成績連續三年為丙等以下或連續二年為丁等。
(十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配合評鑑,或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