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5月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姓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總統104年5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0400058191號令公布,自104年5月22日起有關改名限制及次數規定如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1.同時在一公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2.與三親等以內直系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3.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4.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5.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6.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以3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7.未成年人於未成年時已因特殊原因姓名變更1次,第2次及第3次須於成年後始得改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