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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政署 Q241. 員警執勤是否須配帶槍械?

    警察工作責重事繁,為達成各項警察任務,員警執行勤務配帶槍彈係依據各轄區實際治安狀況與不同勤務性質等適當調配,以順遂各項勤務之執行,並確保人民與警察人員生命及財產之安全。

  • 警政署 Q242. 民眾可否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交通事故對造當事人之談話筆錄?

    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之範疇,故依該法規定,不予提供申請或閱覽。

  • 警政署 Q243. 警察機關如何處理法制專員查緝卡拉ok重製權爭議?

    一、有關員警查緝卡拉ok、餐廳等營業場所涉嫌侵害著作權案件,依照「查緝卡拉ok、餐廳等營業場所涉嫌侵害著作權案件流程表」辦理。 二、報案人報案,應檢附資料: (一)告訴人為著作權集管團體:要求提出集管團體之法人登記證書、為會員管理著作財產權相關證明文件。 (二)告訴人為著作財產權人:要求提出著作財產權相關證明文件。 (三)告訴人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要求提出專屬授權之授權書。 三、權利人、仲介團體報案,應要求說明: (一)告訴之意思(含告訴之對象及告訴之著作範圍)。 (二)要求釋明侵害之著作類別及侵害型態(例如侵害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或重製權,不得泛稱盜錄、盜版)。 (三)告訴人如表明為侵害重製權之告訴,應釋明「重製於涉案伴唱機廠牌及型號之系爭著作,從未經告訴人及其前手之授權」,並檢送查證資料。 (四)詢問是否曾進行協商,可請提供相關證據(例如寄發存證信函等)以資佐證。 四、派出所接獲報案或110通報,至現場將檢舉人員帶回填寫受理報案登記簿,應移請分局偵查隊進行後續查證,檢附事證申請搜索票或通知涉嫌人到場說明後,函送地檢署偵辦。 五、為防止產生風紀問題及顧慮員警執勤安全,各警察機關確實依據本署「警察機關受理檢舉智慧財產權案件作業規定」辦理。 六、各警察機關對卡拉OK伴唱機業者加強宣導,避免因認知不足,予法制專員私自和解,賠錢息事,並請業者自清自律,勿採用違法或未經授權軟體。

  • 警政署 Q244. 警察機關配合偵辦濫墾林地、山坡地及盜(濫)伐林木案件依據何種法令執行?

    一、刑法 (一)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水土保持法 (一)第32條 1、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3、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5、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二)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 1、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2、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 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3、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4、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一)第三十四條 1、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2、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3、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5、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二)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1、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2、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3、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4、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四、環境影響評估法 (一)第二十一條 1、開發單位不遵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開發行為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二十二條 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五、森林法 (一)第五十條 1、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二)第五十一條 1、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5、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6、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三)第五十二條 1、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1)於保安林犯之者。 (2)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3)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4)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5)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6)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7)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8)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2、前項未遂犯罰之。 3、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 警政署 Q245. 如何注意租屋安全。(嘉義縣警察局)

    (一)租屋前,最好先了解該區的環境,治安狀況等等情形。住戶人員應儘可能單純化,可向轄區派出所徵詢。 (二)看房子時最好有人陪同。並且在看房子的同時,不要將大門關上,以維護自身安全。 (三)租屋前,儘量詢問朋友或找信譽良好的仲介公司,因為租屋訊息往往過於誇大不實。 (四)租屋時務必請屋主更換新鎖,並加裝門栓鏈、鐵門、鐵窗等。不要將鑰匙放在鞋墊、花盆讓歹徒容易尋獲的地方,以提升住家安全。 (五)有陌生人敲門時,確認其身分(是否為查瓦斯、水表或電表人員),應門時應詢問清楚。即使是屋主本身,在承租房子時,租賃期間屋主也不能隨意進入屋內。 (六)養成隨手關門窗的習慣,倒垃圾時亦然。 (七)若有室友同住,應保持良好關係,互相彼此熟悉生活習慣,相互照應,對其經查出入家中朋友更應有基本的認識與了解,最好先選擇同性,社交單純的室友。 (八)定時查看家中浴室、天花板、夾縫處是否遭旁人(屋主或其他室友)裝設針孔。 (九)單獨居住的女孩子,可以在鞋櫃擺上男性鞋子或在陽台擺男性衣物,以掩人耳目,並在季節交替時,隨季節更換男性衣物。 (十)、適度懷疑房租過於便宜以防有詐,租金應和住宿品質成正比。租屋安全須知就是多看多打聽,歹徒總是利用民眾僥倖、怕麻煩的心態在危害我們的居住安全,切勿讓自己成為歹徒下一個目標,多一分小心,增一分安全,永遠是不嫌多的提醒,隨時保持警覺心才能住的安心、放心、開心。

  • 警政署 Q246. 警察M-Police查詢項目為何?有無新增資安管制規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一)M-Police載具整合內政部警政署後端資料庫,提供第一線執勤員警最新、更快之各類資訊。截至目前M-Police可提供查詢項目有:查捕逃犯、失蹤人口、應受尿液採驗人、逃逸外勞、中輟學生、治安顧慮人口、大陸行方不明、失竊汽機車、戶籍、車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典當紀錄、前科、國人相片、治安顧慮人口相片、大陸行方不明人士相片、逃逸外勞相片、脫離兒少、緊急求救、治安資訊頻道、刑案紀錄、失蹤人口影像等(上述查詢目會因網路連線或離線狀態而有所不同)。 (二)為確保人民隱私權及維護機關資訊安全,內政部警政署訂定「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就M-Police之使用、管理訂有明確作業規範。諸如:各設備使用單位須律定專責保管人,並保存查詢紀錄電子檔;在使用管制部分,限警察機關所屬人員執行勤務或維護治安目的,不得作目的以外之運用。 (三)為警示員警注意遵守規範,避免發生濫查民眾個資情形,本署除已於警政知識聯網登入介面加註警語外,並規劃於「警用行動電腦」使用螢幕擷取功能時,彈出個資保護警語,以警示同仁應遵守相關規範。 (四)加重現行懲處規定: 現行「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條第3項第2及3點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懲處部分,均予加重一級,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處分,以端正及強化警紀,嚴禁及杜絕員警有非因公務或不當查詢之情形。

  • 警政署 Q247. 電動機車與電動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區別與酒駕之適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1、自行車: (1)腳踏自行車。 (2)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2輪車輛。 (3)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2、三輪以上慢車: (二)查電動機車屬機器腳踏車種類之一,須向公路主管機關申領牌照始得行駛道路,故駕駛人酒後駕駛電動機車,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適用;另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因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規範之慢車種類,毋須申領牌照使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規定:「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四、因飲酒、……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處罰條例雖未明文律定飲酒不得駕駛慢車之標準,惟如駕駛人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肇事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員警可就具體個案(如駕駛人有嘔吐、意識不清、站立不穩等),引用處罰條例第73條慢車處罰予以舉發,或依法務部於100年0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釋,檢具相關事證,送請檢察官偵辦。 (三)故電動機車係比照一般機車,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騎士須考駕照、騎乘機車戴安全帽和須依規定掛車牌等始得上路,故駕駛人酒後駕車渠有義務接受警方實施酒精測試;另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肇事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員警可就具體個案(如駕駛人有嘔吐、意識不清、站立不穩等),檢具相關事證,送請檢察官偵辦。

  • 警政署 Q248. 「春風專案」是何種勤務?青少年進KTV消費是否要由大人陪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一)「春風專案」係為加強查察深夜容留少年、非法提供色情、賭博及暴力等資訊之違法(規)公共遊樂場所,由警察機關所規劃執行的專案勤務,並同時勸導深夜遊蕩少年返家,或通知、交由父母帶回管教,其目的在於保護青少年、防止青少年被害事件及衍生其偏差行為。 (二)青少年與同學們至KTV消費,不一定要由大人陪同,惟依據「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第2條、第5條、第6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4條、第77條等相關規定,少年如深夜遊蕩,經詢無正當理由,經警察機關發現時,得予勸導制止,並依上揭規定處理,故少年與同學前往KTV消費,原則應於夜間12時前返家。 (三)青少年在晚間12點以前在KTV消費,如遇警察臨檢,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警察人員經查無違法事證時,會依規勸導青少年應於晚間12點以前返家,以達保護青少年之目的;若青少年未帶身分證明文件,且警察人員顯然無法查證其身分時,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並通知家長前往勤務處所接回返家。

  • 警政署 Q249. 網路釣魚騙術解析與防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一)網路釣魚最常運用的管道有三,包括「電子郵件」、「假網頁」與「即時通訊軟體」等,目前多已結合各種形式綜合運用。 (二)如何避免成為受害者 1、不要急著立即回應:接到詢問帳戶相關資訊的郵件時,請提高警覺。請記得,網路釣魚郵件的設計是為了讓收件者氣惱、疑惑或激動,以誘使他們立即作出回應。 2、不要直接按下郵件連結:若電子郵件有偽造的嫌疑,請勿按下郵件中的任何連結,直接在瀏覽器的網址列輸入真正的公司網址,直接進入真正的公司網站,然後從此處登入。您也可以直接用電話連絡該公司。之前曾被當成攻擊目標的公司都會公布網路釣魚相關事件的聯絡資訊。 3、避免開啟可疑附件檔:避免開啟可疑網路釣魚郵件中的任何附件檔,因為這些檔案可能執行惡意程式,竊取您的個人資訊。 4、勤於修補系統或瀏覽器漏洞:確定您的瀏覽器已更新至最新版本,並立即安裝最新的安全修正程式。為了防止網路釣魚攻擊,防毒軟體及瀏覽器皆推出新的版本,且強調具防止網路釣魚的功能。透過軟體的警示,可以讓使用者提高警覺,避免落入陷阱。 5、安裝具防止網路釣魚的防毒軟體:因為防毒軟體廠商會透過黑白名單、網址與網頁分析及行為模式安全防護等技術,增強對網路釣魚攻擊的防護措施;另除安裝新版瀏覽器之外,也可在瀏覽器安裝工具列來防止網路釣魚攻擊,如微軟提供的Windows Live Toolbar與MSN Phishing Filter等工具。在使用者可能進入一個會竊取個人資訊的網站前加以阻撓與 警告,使用者在進入疑似釣魚網站之前,也會看到警告訊息。 6、善用封鎖程式:針對網頁隱含惡意程式,破解方法除使用防毒軟體、防木馬、防間諜程式掃描外,亦應使用防間諜軟體與網頁快顯封鎖程式,防止於瀏覽網頁時被安插惡意程式。 7、教育宣導不可少:比照政府在對抗詐騙手法之宣導作法,對單位內部成員提供技術上破解之道和預防被釣的注意事項,並應把握「多方查證、勿貪便宜與受害通報」等3個原則,有效杜絕網釣事件的發生。

  • 警政署 Q250. 民眾向110「謊報災害」或「誣告案件」,是否涉有相關刑事或行政責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一)謊報災害 1、民眾撥打110電話並連續「謊報案件」,是否涉有相關刑事或行政責任,須審視該謊報案件之內容、性質及撥打電話民眾之犯意等主客觀要件而為綜合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2、如民眾打110故意謊報火警,則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暨消防法第36條第1款:「謊報火警者。」、第2款:「無故撥火警電話者。」等規定,而消防救災係屬消防機關業管,應優先適用消防法第36條第1、2款之特別規定,由管轄消防機關予以裁罰。 3、此外,如故意謊報颱風災害、水災、地震、山崩…等其他災害,則仍適用社維法第85條第3款處罰。 (二)誣告案件 1、110報案電話,受理民眾報案(告發或告訴)後,依法定程序發交管轄警察分局、大隊或隊查處,可能因此而發動偵查權。 2、如報案人於主觀上具有使他人(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受社維法、刑事或懲戒等處(罰)分之故意與意圖,而向警察機關、該管公務員(有偵查犯罪權之ㄧ切公務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參照】或懲戒權限之公務員)誣告(捏造不實之事項),依其指涉情節事實,則可能涉有違反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等行政或刑事責任。 3、另撥打110電話之民眾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有偵查犯罪權之ㄧ切公務員)誣告犯罪者,則可能涉嫌違反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等刑責。

  • 警政署 Q251. 交通裁決事件設有「重新審查」機制以替代「訴願前置」,相關審查應注意事項為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一)重新審查期間: 1、 處罰機關(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如認為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如認為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如認原告請求給付有理由者,應即返還。被告機關如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2、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僅規定重新審查期間為20日,對於逾20日無法完成審查者目前並未另訂規定。故若審查期間逾20日亦不會影響交通事件裁決之法律效果,對於逾相當期間仍未檢送答辯狀、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者,將由法院函催,對於經函催仍未依限辦理者,得由法院辦理人員檢卷簽請法官核示後,逕行送交分案。 3、目前法院與交通部尚未針對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逾限辦理者訂有相關規定或懲處。惟若逾公文管制期限者,可依公文管制規定辦理懲處。 (二)行政罰之舉證責任 1、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非難性及可歸責,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回歸行政訴訟程序後,在舉證責任部分,依撤銷訴訟,乃針對行政處分成立之事由,即適法性問題,而此部分原則上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惟行政處分適法與否之前提,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存否之事實,該事實係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關於行政機關判斷基礎之事實存在,或處分時客觀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 (三)常見程序瑕疵或責任歸屬而判決行政機關敗訴案例: 1、 如因舉證瑕疵「未能證明程序正當」,以舉發拒絕酒測案例,目前法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若能有相當證據(如錄音、錄影或人證),通常有關加重吊銷駕照之處分,均由法院予以撤銷。 2、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案件,依規定應依同條第4項同時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者,如為租賃車,法院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得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需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且前述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 警政署 Q252. 推高機行駛道路規定為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堆高機係臺灣各地區工地或工廠,常見的廠區搬運機械輔助工具,為維護行人及車輛駕駛人之安全,現行動力機械相關規定如下: (一)動力機械如須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二)領用牌證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規定辦理,並「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但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前進口者,其方向盤得非在左側」。 (三)駕駛人資格部分,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起,總重量逾3.5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重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四)現行堆高機並無法於道路上行駛,若有需求仍需靠車輛載運,有違規上路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規定舉發。

  • 警政署 Q253. 民眾可以申請塗銷或更正刑案紀錄及有關資料嗎?

    有關刑案紀錄資料,依法為警察偵防犯罪、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量刑等之參考,除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等相關規定,經法院通知予以塗銷外,其餘「偵查」、「裁判」、「執行」等紀錄資料,均分別由各該管檢察機關及法院本於權責各自建檔、管理與維護,警察機關並無法定權限可逕予更正、補充或塗銷,此依臺灣高等檢察署86年8月27日檢英資字第8604號函所述:「有關刑案紀錄資料,因執行職務所必需,當不得刪除」,亦訂有明文。

  • 警政署 Q254. 交通事故之一方請求警察機關提供他方肇事者之個人資料,是否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皆不得提供?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二)因此,交通事故各造當事人之一方為聲請民事調解或和解,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他造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時,警察機關基於「警政」之特定目的內,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而利用該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申請之一方(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參照),並無違反個資法;惟務請申請當事人於蒐集目的範圍內正當合理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範圍。

  • 警政署 Q255. 酒駕違規車輛要等繳完罰鍰後才可領車,為何酒駕違反公共危險移送法辦之車輛可委託親友代領?

    (一)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及同條第7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二) 現行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 1、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4mg/L)之酒後駕車行為,因係屬行政罰規範及為顧及當事人之安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掣單舉發並將車輛移置保管;當事人得於上班日即時向監理單位繳納罰款(或辦理分期繳納)後,取據領回代保管車輛。 2、至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mg/L以上)酒後駕車行為,則因係違反刑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警察機關依法需移送檢察官審理,為簡化作業程序及確保民眾權益(避免法院審理耗費時日),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領回車輛。如當場無合格駕駛人可委託領回時,仍得將車輛移置保管。

  • 警政署 Q256. 騎機車時使用手機或平板電腦看地圖但沒有講電話也會被罰嗎?

    (一)現今民眾使用智慧型手機上網情形普遍,造成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亦常使用手機上網,此行為容易造成危險駕車之情事,並導致車禍發生。交通部遂於日前修法增訂汽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機進行數據通訊功能,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實施,訂於102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取締工作。 (二)法令依據: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茲說明如下: 1、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第1項) 2、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第2項) (三)違規事實認定原則如下: 1、規範之車輛:汽車、機車(不含慢車及行人)。 2、必須為行駛之狀態(含停等紅燈、塞車時,但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之。其所稱臨時停車或停車,係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或第10款規定之情形)。 3、須以手持方式。 4、規範之設備: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等。 5、須有使用(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之行為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 警政署 Q257. 車輛駕駛人在道路遇上警方路檢並在執行酒測勤務時,駕駛人是否可以拒絕警方的酒測來規避較重之酒駕罰則?

    (一)有關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係依據以下法律: 1、警察職權行使法。 2、刑法第185條之3。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5、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04條之1、第205條之1、第205條之2。 6、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二)警察人員執行酒測勤務遇有民眾拒絕酒測時,首先完成下列酒駕 拒測認定如下: 1、客觀情狀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依駕駛人有車行不穩、蛇行、語無倫次、口齒不清或有其他異常行為、狀況等客觀情事,判斷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駕駛人酒精濃度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之情形。 2、民眾不配合時,警察人員執行之法律程序如下: (1)告知如仍拒不接受吐氣檢測將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陳報檢察官實施強制抽血檢測。 (2)若當事人仍堅持不配合實施吐氣檢測,則檢附不能安全駕駛或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相關資料(時間、地點、情況及犯罪嫌疑人個資等)通報偵查隊處理。 (3)由偵查隊陳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鑑定許可書。 (4)依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對拒測駕駛人強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後,製作調查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並隨案移送檢察官偵辦。 (三)若汽車駕駛人拒絕警察依法實施酒測之法律效果: 1、判斷駕駛人無客觀情狀足認「不能安全駕駛(判斷吐氣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後,人員放行。 2、依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對拒測駕駛人強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後,製作調查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並隨案移送檢察官偵辦。

  • 警政署 Q258. 民眾發生交通事故後,能否向警察機關申請他造當事人住址等個人資料。

    (一)民眾發生交通事故後之各階段有不同資訊需求,員警在事故處理後,於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註記電話號碼,提供各造當事人相互聯繫之用。事故案件之後續處理程序中,當事人為維護或主張其法律上之利益(如寄發存證信函、申請鑑定、聲請調解、聲請假扣押等),須有他造當事人之相關資料(如地址、連絡電話等),可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警察機關於交通事故處理後,當事人可依其意願自行交換其他個人資料,或另可向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警政署 Q259. 警察機關可否調閱民眾通聯紀錄?其法令依據為何?

    (一)通聯紀錄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保障之客體,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9、230及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蒐集資料係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得採取之具體公權力」,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即可爰依上述法令,調閱通聯記錄,偵查犯罪。 (二)另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式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及警察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管制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機關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時,非依法不得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並考量其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相當原則,符合相關法律程序。」,以符合法治國家相關原理原則。

  • 中央警察大學 Q260. 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案件送鑑程序?

    一、僅接受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委託刑事案件之鑑定或專案研究事項,委託須以公文為之。 二、基於人力、物力及教學研究專長之限制,目前僅受理刑事案件證物鑑定之委託,收受類型共分為物理、生物、化學、交通與消防鑑定(含消防調查)共五類。 三、進行案件鑑定採先收費後鑑定之方式,委員會將於收受鑑定案件後,視案件情形預估所需鑑定收費等級、金額及預估鑑定所需時間,並以公文回覆之(一般情形約需一個月)。

  • 中央警察大學 Q261. 中央警察大學學士班學生之例假情形?

    一、學士班學生例假,包括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寒、暑假。 二、例假之放假:自放假前一日18時10分起。 三、例假之收假:至收假日23時止。 四、假期中登記留校住宿者,應於每日23時前返校點名。

  • 警政署 Q262. 自行車行駛規定及違規罰則.

    (一)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規定,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如在無劃設標誌或標線處,則應沿道路慢車道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道路右側行駛。至於能否騎乘於人行道,須有設置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時,方能騎乘,自行車屬車輛而非行人,行駛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慢車處罰規定,自103年3月31日施行,修正重點如下: 1、第73條:慢車違規新增╱修改: (1)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2)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3)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4)拒絕酒精濃度測試。 2、第74條:慢車違規新增: (1)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2)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 警政署 Q263. 自行車可否酒駕?有無處罰規定?

    (一)法律依據: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 駛或推拉車輛: (1)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 (2)心智缺陷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3)精神失常。 (4)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2、慢車行駛於道路時,駕駛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1、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2、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3、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4、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6、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7、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自行車騎士飲酒後騎車將影響「方向把」之操控平衡及距離判斷,如朋友邀約聚餐有飲酒疑慮時,請改搭乘計程車或大眾交通工具。為維護您自身與其他用路人的安全,請勿酒後騎乘自行車。

  • 警政署 Q264. 員警受平時考核申誡以上之懲處,應循何程序救濟?期間為何?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改認平時考核申誡以上之懲處為行政處分,爰不服者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該法)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復審。 二、又不服保訓會決定者,得依該法第72條規定,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 警政署 Q265. 非法聚眾民眾推倒警方設置之鐵拒馬並攻擊警察致多人受傷,警方作法與處置法令依據?

    (一)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遭民眾施暴或丟擲物品擊中受傷,係公然對執勤員警施暴,涉嫌觸犯刑法第135條「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36條「聚眾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罪嫌。 (二)群眾將置於道路之鐵拒馬合力推倒,刻意破壞,涉嫌觸犯刑法第354條「毁損器物罪」。 (三)對於其他不法行為均加強錄影蒐證,事後依相關法令究辦。

  • 警政署 Q266. 汽、機車不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的相關處罰及注意事項為何?

    (一)法令依據: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3,600元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2,400-7,200元罰鍰)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1,200-3,600元罰鍰) 4、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行近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 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2,400-7,200元罰鍰) (二)注意事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者可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法有明文;但經人穿越道遇有輛停等讓時,應有同理心,加快腳步通過,勿在道上嬉戲、逗留;或低頭使用手機等;以避免造成轉彎車輛堵塞影響交通順暢與安全。 三、為解決上下班尖峰時段的交通問題而實施''調撥車道''之措施,請問法律性質是行政處分還是事實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二)是以,為緩解上下班尖峰時段的交通問題,令道路可依照車流量而變換車道行駛方向,並使駕駛人於此時段須遵守此一行車模式,故實施調撥車道之措施乃為具體事件所做之決定,並直接對不特定民眾發生法律效果,乃為行政處分的一般處分。'

  • 警政署 Q267. 員警於當事人營業處所內進行合法搜索或在警察機關接受偵訊時,當事人可否自行錄影、錄音?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原則」、第124條搜索應保守秘密,員警應全程錄影、錄音,如未全程錄影、錄音,當事人可以向警方請求加以全程錄影、錄音。如警方未全程錄影、錄音,當事人有權力於事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告發,或調閱錄影、錄音內容。所以員警可限制當事人不得自行全程錄影、錄音,以免偵查秘密外洩。

  • 警政署 Q268. 騎乘機車附載物品有限制重量及尺寸嗎?可以附載的人數有幾人?可以載人又載東西嗎?

    (一)騎乘機車附載物品之限制為何?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 (二)有關機車可以附載幾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三) 至於機車可否同時附載人及物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3款:「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不在此限。」

  • 警政署 Q269. 請問什麼是「警械」?

    「警械」是指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使用的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的器械。警械的種類及規格經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核定。

  • 警政署 Q270. 警察機關如何協助主管機關處理動物保護案件?

    一、按「動物保護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二、動物保護案件,雖屬農政單位之法定職掌,但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9條各款情形之一,警察視個案於權限範圍內協助之。 三、本署已於101年11月研定「警察協助處理虐殺動物案件作業程序」及「行政院農委會各縣市政府負責與警察聯繫之動物保護機關窗口名冊」各1種,函發通令各警察機關如有受理動物保護涉及行政刑罰案件時,務必先行通知(或聯繫)地方動物保護主管機關派員至現場處理,由主管機關作專業認定,如需警察機關配合偵辦移送時,各警察機關應積極給予必要之協助;如遇有虐待或傷害動物行為嚴重、情況緊急時,警察機關應先派員到場制止,同時聯繫主管機關派員到場接續處理。 四、基於尊重動物生命,保護動物,本署已要求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與相關警察機關,於102年常年訓練學科講習課程內納入動物保護課程,俾灌輸員警動物保護觀念,落實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動物保護案件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