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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政署 Q181. 公司召開股東會前,知悉將有職業股東、黑道幫派或不法分子進行「鬧場」,應如何處理?

    ㄧ、參加股東會議或於股東會議上發言固然為股東合法權益,警察機關不會加以干涉或禁止,並給予最大的尊重與維護,但嚴禁有暴力或違法情事發生,亦不得有以不正當手段干擾或杯葛股東會議之情事,如有所謂「職業股東」或不法分子欲藉發言干擾股東會議之進行,而向公司恐嚇取財或強迫承製(購)紀念品者,警察機關必將依法嚴辦,絕不寬待。 二、企業召開股東會前,如知悉將有職業股東、黑道幫派或不法分子進行「鬧場」,可於會前向轄區分局偵查隊、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查訪及監控」需求(專線電話110),亦可來電或以電子郵件通知本署(專線電話0800-211511;掃黑電子信箱cibocd@email.cib.gov.tw),警察機關將全力防制任何不法侵害,確保民眾權益。

  • 警政署 Q182. 警察史蹟館參觀須知事項:

    一、 參觀時間: 每週一、四上午9時至11時30分,下午2時30分至5時;開館日如逢國定假日或颱風等天然災害,依臺北市政府停止上班之公告休館。 二、 預約方式: (一) 本館免費參觀,歡迎各級學校、機關及團體或個人預約參觀;為維護參觀品質及安全,同一時段參觀人數最多40人。 (二) 本館設於機關內部,配合上班時間,欲參觀之學校、機關及團體或個人,請至警政署全球資訊網╱為民服務╱警察史蹟館參觀申請書項下下載本申請書,填寫並電郵傳送至police@npa.gov.tw(本署秘書室規劃科承辦人專員柯昕瑋,02-23217020)預約,由本署安排參觀時間、日期後,通知申請人。 (三) 本館採預約參觀,未事先預約排定時程,恕不接待參觀。 (四) 館址:臺北市忠孝東路1段7號。 三、 注意事項: (一) 參觀人員應遵守國民禮儀,衣著不整或攜帶寵物、危險物品時,禁止入館。 (二) 館內禁止飲食、吸菸、飲酒、嚼食口香糖或檳榔。 (三) 進入館內請保持安靜,勿喧譁嬉鬧。 (四) 為維護珍貴文物,未經本館人員同意,請勿觸碰文物或館內設施。

  • 警政署 Q183. 民眾如何檢舉外國人非法工作,以及如何申請檢舉獎金?

    一、依勞動部109年1月8日修正「民眾檢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獎勵金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檢舉人應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或受理檢舉機關提出檢舉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案件;或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免費檢舉專線0800-000978(週一至周五上班時間0800〜1800)或於下班時間撥打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並提供檢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或外僑居留證號碼或護照號碼、聯絡之地址或電話,以及被檢舉人姓名、被檢舉公司(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或營業地址、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具體事項、違規地點、時間等相關佐證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 二、依同要點第4點第3項規定:「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檢舉機關得不予處理: (一)匿名檢舉或不能查證確認檢舉人身分。 (二)違法行為發生地、日期、期間、時間不明或無具體資料,無法得知違法情事。 (三)同一案件業經檢舉或重複檢舉,並經查處。」 三、依同要點第6點規定,受理檢舉機關或查處機關,因具名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內容查證屬實開立罰單後,檢舉人檢具相關文件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核發檢舉獎金。

  • 警政署 Q184.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享有之待遇與福利如何?

    一、「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 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略 以,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得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發給津貼標準如下: (一)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 (二)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 (三)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 二、受訓人員由訓練機關、學校供給膳宿、服裝及教材費,並得比照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另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警專學生團體保險。

  • 中央警察大學 Q185. 如何向中央警察大學申請道路交通行車事故案件之鑑定?

    本校受理交通事故案件必須屬於刑事案件,且案件已經由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完成鑑定後,仍有鑑定需求時,可向各級法院與檢察署申請囑託本校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辦理鑑定,連絡電話:03-3282321分機5065。 有關本校接受委託案件收費標準與行政作業流程等相關資訊均公布於本校科學實驗室官網:https://fsl.cpu.edu.tw/。

  • 警政署 Q186. 警察攔停汽、機車等交通工具的依據為何?

    警察執行勤務時,對於已經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容易發生危害的交通工具,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會實施攔停、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證件、檢查車輛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措施。但是在執行時仍會注意比例原則,不會恣意而為。

  • 警政署 Q187. 道路障礙之取締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1、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2、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3、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4、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5、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6、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7、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8、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9、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10、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11、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 其中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廢棄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占用道路之取締,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 警政署 Q188.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車禍)時,當事人移置車輛前應如何處置?

    (一)道路交通事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無人傷亡之交通事故案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4及5款規定:「1、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5、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有人傷亡之交通事故案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4、5款規定:「1、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2、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5、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四)倘發生事故時各該駕駛人或肇事人未依前述規定處置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五)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予以製單處罰。

  • 警政署 Q189.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尿液依據及程序為何?

    (一)依據: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2、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3、警察機關執行採驗尿液作業規定。 (二)實施原則及程序: 1、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對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列管為應受尿液採驗人。 2、應受尿液採驗人,每3個月至少以書面通知接受採驗尿液1次。 3、如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得隨時採驗。 4、對於受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5、對於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 警政署 Q190. 民眾甲於警詢筆錄中冒用其弟乙之名字應訊及簽名是否構成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一)刑法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之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之問題,是以本案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惟甲冒用其弟乙之名於筆錄簽名,已損及乙之權益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的正確性,應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 警政署 Q191. 民眾請機關提供渠報案車輛遭毀損案之員警蒐證錄影資料,可否提供?

    報案車輛遭毀損案為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因此,員警蒐證錄影資料無法提供。

  • 警政署 Q192. 因酒後駕駛輕型機車或重型機車(含普通重機╱大型重機)駕照遭吊扣期間,可否使用汽車駕照騎輕型機車?

    (一)依交通部89年2月29日交路89字第002125號函釋:輕型機車駕照吊扣期間不因其擁有汽車駕照而解除,再持汽車駕照騎乘輕型機車應受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處分。 (二)另機車駕照吊扣(銷)期間,即已限制使用機車的資格,縱然擁有汽車駕照亦不得駕駛機車(含輕型機器腳踏車),如有違反,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分。 (三)以上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以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緩,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於一年後方得重新考領。

  • 警政署 Q193. 檢舉交通違規時效如何認定?

    (一)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自103年8月15日施行。針對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新增「交通違規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規定。 (二)該條文施行後,民眾檢舉發生超過7日之交通違規,依法不得舉發,有關各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日期之認定及處理原則如下: 1、採書面資料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2、採電話方式提出,以受理電話檢舉之日為準。 3、親送檢舉資料,以受理機關(單位)收受之日為準。 4、他機關(單位)轉送,以他機關(單位)收受之日為準。 5、循網路系統: (1)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交通違規專區提出,以系統完成受理之日為準。 (2)向政府機關(首長)信箱提出,以該單位完成受理之日為準。

  • 警政署 Q194. 警察機關對民眾重複陳情或匿名陳情案件是否得不予處理?其法律依法律依據為何?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1、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2、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3、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二)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1、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2、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3、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陳情者。前項第二款一再向原受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陳情而交辦者,受理機關得僅函知陳情人,並副知交辦機關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以結案。」 (三)故若警察機關對陳情內容已適當處理並明確答復陳情人,日後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再次陳情時,警察機關得依據上開規定,僅以登記方式辦理;若陳情人不願具名或具名但顯非真實姓名(如數字、亂碼等)時,依據上開規定,警察機關亦得僅以登記方式辦理。

  • 警政署 Q195. 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有無提供免付費陳情專線?

    一、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0800-018-111免付費陳情專線已於103年起整併至內政部1996內政服務熱線,保留02-23219011分機2001及2002電話供民眾陳情使用。 二、因財府財政拮据且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警政署僅提供市話供民眾使用,倘民眾有緊急事件須警方派員處理者,仍可撥打110報案免費專線尋求協助。

  • 警政署 Q196. 「夜店」文化盛行,時有販毒、暴力案件發生,警方對夜店可能發生相關犯罪防制有何作為?

    一、地方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夜店業進行聯合稽查或取締時,警察機關應配合到場維持稽查人員安全與現場秩序;警察機關除定期對轄區特定場所執行臨檢外,亦向店家宣達犯罪預防觀念。 二、要求各地方政府警察局加強是類場所周邊巡邏、守望、盤查可疑人士等勤務作為,遇有販毒及暴力行為或幫派聚集,即通報警力支援處理,降低犯罪發生機會。

  • 警政署 Q197. 經電話或書面通知到案說明製作警詢筆錄時,可以要求更換製作筆錄員警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一)按刑訴法第71-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次按第98條關於詢問犯嫌之態度,並無關於警詢筆錄製作之規定。 (二)惟因偵查目的在蒐集並保全證據,因此,詢問犯罪嫌疑人具有緊急性,且承辦員警對於案情全盤知悉,對於製作警詢筆錄較有效率,如任由犯嫌隨意挑員警製作筆錄以規避警方掌握犯罪資訊,將無法達成偵查之目的,故不得要求更換製作筆錄員警。

  • 警政署 Q198. 腳踏車在河濱公園的自行車道互撞,算不算道路交通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1、自行車: (1)腳踏自行車。 (2)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 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2輪車輛。 (3)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2輪車輛。 2、3輪以上慢車: (1)人力行駛車輛:指3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2)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所謂道路交通事故定義: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3、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四)綜上,腳踏車為慢車裡之自行車,即屬道路交通事故之車輛,河濱公園之自行車道,任何人皆可使用,故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如腳踏車與腳踏車相撞,有造成車輛或財務損壞或有人受傷,即屬上述之道路交通事故。

  • 警政署 Q199. 交通裁決救濟之變革─行政訴訟101年9月6日正式上路,訴訟程序修正重點為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一)交通裁決救濟方式的變更 對於交通裁決所作成的裁決書不服,例如超速裁決書新臺幣1,200元,先前是向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準用刑事訴訟程序,惟裁決書本質是行政處分,由具有行政法學專業的行政法庭法官審理,較符合事件本質,並能充分保障民眾權益。所以,從101年9月6日起,對裁決書不服,要向地方法院的行政訴訟庭起訴。 (二)明定交通裁決事件範圍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合併請求返還與前述裁決相關之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三)特別審判籍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四)起訴前無前置程序,且關於撤銷訴訟的起訴期間為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程序。 (五)法院收到起訴狀後,將繕本送被告(原處分機關),被告應即「重新審查」,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須附具答辯狀,連同重新審查之紀錄、其他必要關係文件提出於法院。 (六)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1、起訴,按件徵收300元。 2、上訴,按件徵收750元。 3、抗告,徵收300元。 4、再審之訴按審級依起訴、上訴收費;對裁定聲請再審、假扣押等,徵收

  • 警政署 Q200. 申請2份以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費用得否降低?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費標準係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9條規定及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訂定,其收費標準經考量核發辦理費用與成本變動趨勢、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及減輕申請人經濟負擔,經計算人工、物料、設備等直接、間接成本,洽商財政部同意。並於99年3月30日起由每份新臺幣250元調降為100元;另於104年9月4日起調降第2份以上(含)之費用為20元,即同一次申請2份以上者,自第2份起每份收費新臺幣20元。

  • 警政署 Q201. 禁止停車線(黃線)開放停車的時段為何?例假日是否相同?

    一、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禁止停車線(黃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二、因此,禁止停車線開放停車的時段為晚間8時後至翌日上午7時前;除有以標誌及附牌延長或縮短外,例假日亦需遵守上開規定。

  • 警政署 Q202. 如何申請資深績優「獎察獎章」?

    一、按警察獎章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內政部頒給警察獎章:……十一、在職繼續滿10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次按「警察獎章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第2條第11款所稱成績優良,指請獎年資之考績(成)二分之一以上考列甲等,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最近5年曾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 (二)最近10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休職處分;最近5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處分。 (三)最近3年考績(成)曾列丙等以下。 (四)最近3年曾有曠職紀錄。 (五)最近3年曾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 警政署 Q203. 急迫性特困請調要件

    一、按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4條附件十─「警察人員特殊困難請調要件及應檢附證明文件一覽表」規定略以:「二、急迫性特殊困難請調要件:(二)獨生子或獨生女(無其他兄弟姐妹),其父母、……有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之重大傷病……。」 二、上開急迫性特殊困難請調要件,係指獨生子或獨生女,其父母、繼父母、或在未成年以前即被收養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之養父母有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重大傷病,應檢具戶口名簿影本(應由承辦人核對後加蓋核予正本無誤)、重大傷病卡或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督察單位查證資料等,經由服務機關陳報本署審查,如符合急迫性特殊困難請調,本署即專案辦理調派事宜,不需與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排序。

  • 中央警察大學 Q204. 貴校學士班四年制招生簡章上網公告及網路報名時間約為何時?

    本校各年度學士班四年制招生簡章約在每年二或三月上網公告,可免費下載,網路報名時間約在三月初,考試相關時程以網路公告之當年度招生簡章為主

  • 中央警察大學 Q205. 貴校學士班四年制目前是否辦理體技學生專長甄試?

    1. 目前本校辦理柔道、來福槍射擊及跆拳道專長甄試,相關體技專長資格條件請上本校網站參考學士班四年制招生簡章。 2. 體技專長考生之學科能力測驗成績應達各類組一般考生第一階段最低錄取成績五分之四以上。 3.詳細考試及術科測驗方式,請至網站下載相關報名書表或向本校教練組查詢(電話03-3273544)。

  • 中央警察大學 Q206. 貴校學士班四年制(大學部)招生簡章如何取得?

    自本校網路下載,本校已無販售紙本簡章。

  • 警政署 Q207. 對於違規停車是否可以不要連續舉發?(北市警局)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考量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確對交通安全與交通秩序有實質影響,故除於第56條第3項責成執行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在汽、機車駕駛人不願或不能移置該汽、機車時,得由該執行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移置該汽、機車外,並於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當違規停放之汽、機車駕駛人或車主不在現場,或未能將汽、機車移置時,得每逾2小時連續舉發該違規停車事實。

  • 警政署 Q208. 警察機關掃黑作為有哪些?民眾如遭受黑道幫派欺壓應如何處理?

    (一)本署為澈底掃蕩黑道幫派,除規劃執行「治平專案」、「不良幫派組合專案搜索臨檢」等攻勢作為,配合實施「調查監管黑道幫派犯罪及情資蒐報」及「防制幫派公開活動」等預防性作為外,並機動規劃實施全國性掃黑專案,以貫徹政府整頓治安之決心。 (二)民眾如有遭受黑道幫派欺壓或知悉其犯罪活動,請向地區警察局報案(報案電話110)或向本署提出檢舉(檢舉專線電話02-27661919;02-27668989;掃黑電子信箱cibocd@email.cib.gov.tw),警察機關將全力偵辦,以維護良好的社會治安,共同營造安居樂業的生活環境。

  • 警政署 Q209. 警察使用逕行舉發標示單取締違規停車時應注意事項為何?(臺北縣警察局)

    (一)使用時機:本單限違規停車並符合逕行舉發要件時使用;執行移置保管或違規臨時停車時,不適用本單。 (二)標示方式:填寫本單後,統一標示於汽車駕駛座前雨刷下,如因車輛設備等因素,無法將本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時,得標示於助手座前雨刷下,或以透明膠帶黏貼等方式,黏貼於駕駛座前檔風玻璃下方;機車得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車牌附近。 (三)照相採證:應將本單標示位置、違規事車、駕駛人不在駕駛座及車輛號牌等情形,一併以採證器材拍攝於違規相片內,拍攝相片以一張為原則;如因地形或前後車輛停車過於接近等因素,致無法以一張違規相片採證時,應將本單標示於汽車駕駛座前雨刷下拍照,並於以可確認違規車及違規事實車之角度,加拍違規相片。 (四)圈選條款:執行人員得視違規事實車,於標示單背面圈選違規條款。 (五)連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連續舉發者,應重新填單,並依序分開標示於指定位置後,拍照採證,以確認連續舉發次數;除因駕駛人或車主到場時改採當場舉發外,其先前所填之本單,仍應依規定由原填單人分別舉發。 (六)轉換舉發:如駕駛人或車主於執行人員填寫本單時,已到達現場,應轉換為當場舉發,並即寫違規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如駕駛人不聽指揮、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時,應改採逕行舉發,並加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及逃逸之情狀,一併予以舉發。 (七)審核製單:製單前應詳加審核相片,於確認違規事實與及車輛無誤後,始填寫違規通知單,依規定送達;違規通知單編號應加註本單存根聯,以利稽核。

  • 警政署 Q210. 配戴安全帽相關法律規定為何?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規定:「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配戴安全帽,且其安全帽應為全面式或露臉式。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違者處駕駛人新臺幣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