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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政署 Q151. 機車改裝排氣管,於停等紅燈時,直射後車駕駛人,可否取締告發?

    有關機車改裝排氣管之規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第4點第2款機器腳踏車設備變更排氣管部分:「在平坦地面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排氣管尾管離地高度逾一公尺者,其尾管出口角度應低於水平線」員警執勤如有發現不符上揭規範者,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900元以上至1,800元以下罰鍰。

  • 警政署 Q152. 警察臨檢時,民眾拒絕表明身分,警察如何處理?

    (一)警察有相當理由足認人民之行為已發生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時,警察依法實施檢查、查證身分時,係基於公權力之職權行使,而產生規制作用,人民如拒絕陳述,現場無從確定身分,又不同意同行至勤務處所接受調查,當可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移送該管簡易庭裁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因為,「路檢及盤詰均係調查或查察的一種型態,如有法律明文授權警察人員行使,自屬依法調查或查察之範圍。」。(二)當事人如為駕駛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未帶行照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如係年滿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未隨身攜帶護照、居留證,依入出國及移法規定處新台幣壹萬元以下之罰鍰。

  • 警政署 Q153. 為什麼警察可以要求人民出示身分證而查證身分呢?又為何可以檢查車輛之車廂?人民該如何救濟?

    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所以,只要人民有符合上述條件者,警察便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實施身份之查證。此外,警察因第8條第1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二)又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 警察依第6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3)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4)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所以,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查證民眾之身分時,便可令其出示身分證等文件以確定其身分。此外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三)查證身分之前提: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此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四)救濟方法: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對於民眾之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此外,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警政署 Q154. 二、民眾騎乘機車戴安全帽未扣扣環,是否違規?(交通組)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 (三)另依公路局86年11月13日交路監(86)字第51396號函轉交通處86年10月30日(86)交一字第49226號函轉據交通部路政司86年10月22日路臺(86)字第10633號函示:「關於騎乘機車被舉發戴安全帽未扣扣環違規之裁罰疑義乙案,經報奉交通處轉據交通部路政司核復,同意視同未戴安全帽論處。」故民眾騎乘機車戴安全帽未扣扣環,視同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處罰。

  • 警政署 Q155. 學生遭受霸凌事件時,向警察機關報案,行為人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為何?

    員警受理霸凌事件時,知悉兒童及少年遭受身心虐待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外,再依相關規定處理之,其法律責任可分為: (一)刑罰部分: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1)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依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2、強制: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未遂犯亦處罰之。 3、恐嚇: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未遂犯亦處罰之。 4、侮辱: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5、誹謗: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7歲以上未滿12歲之人,觸犯刑法者,可能以保護處分代替刑罰,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則視案件性質依規定課予刑責或相關處分。 (二)民事侵權部分: 1、一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2、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行政罰部分(身心虐待): 1、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8條第1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2、依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有關法定代理人就學生所為霸凌行為之法律責任部分:兒童及少年屬民法第13條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如其成立民事上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187條應負連帶責任。

  • 警政署 Q156. 何謂「行政相驗」與「司法相驗」? 警察應如何協助?(刑事警察局)

    相驗:意指檢視屍體,研判死者之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掣給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以便進行殮葬事宜之過程。依其執行相驗人員之不同,可分為「行政相驗」與「司法相驗」兩類: 一、行政相驗(衛生所): (一)病人非因診治或就診、轉診途中死亡之情形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者,由所在地衛生所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 (二)相關程序:死者家屬備齊相關文件(身分證明、醫學病史摘要等),向轄區衛生所(局)報案,並商訂相驗之時間。衛生所主任醫師或指定醫師於約定時間至停屍地點,檢視屍體後,發給死亡證明書。衛生所主任醫師或指定醫師辦理行政相驗時,如發現有可疑為非病死或有犯罪嫌疑之情形,應即報請司法相驗。 二、司法相驗(法醫或檢驗員): (一)檢察官於其管轄區域內,人民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由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督同法醫或檢驗員檢視屍體,以察有無犯罪嫌疑之過程。 (二)相關程序:轄區警員接獲通報後,除向分駐(派出)所回報外,並向分局偵查隊報告。偵查員到達現場後,應即接管現場指揮權,並展開進一步的調查,除向分局回報外,並通知本轄地檢署報驗。檢察官依所批示之出發時間,召集書記官及法醫,偕同管區警員、偵查員於約定地點進行司法相驗。

  • 警政署 Q157. 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詢問與訊問,有何區別?(雲林縣警察局)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故詢問是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蒐集犯罪證據的方法。 (二)訊問則是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一種對人的強制處分,進行訊問的人,案件在偵查中是檢察官,在審判中則是法院的法官,或者是合議庭的審判長。 (三)詢問與訊問之不同點在於,受訊問人經合法通知或傳喚而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規定,檢察官或法院得拘提之,強制其到場;詢問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為任意處分,僅能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將其拘提到案。

  • 警政署 Q158. 外國人是否可以參加集會遊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

    「集會遊行法」並無明文規定限制外國人參加本國的集會遊行,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9條規定,外國人短期停留旅客不得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符之活動,如有違反者,主管機關依法可以遞解出境。

  • 中央警察大學 Q159. 請問我可否參加學校活動?

    每年12月中旬會舉辦歲末感恩活動(舞會或音樂會),皆有邀請北部大專校院學生蒞校參與。

  • 警政署 Q160. 現行汽、機車頭燈非常刺眼,易造成行人及駕駛者困擾,有無法令可約束車燈亮度?

    一、汽、機車變更(或改裝)氣體放電式(HID)頭燈,必須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及其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經原車輛製造廠、車輛代理商或車輛修理業出具改裝證明及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辦理變更登記並於行車執照載明。因此,汽車或機車未依上述說明辦理,已屬違反規定,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規定,由公路監理機關本於權責舉發或處理之。 二、鑒於汽、機車之氣體放電式(HID)頭燈有無違反上述安全規則附件15之規格及標準,須由主管機關之監理人員專業檢查認定,以避免警察人員執法取締時產生爭議。因此,各警察機關每月均配合各地區相關監理單位,共同規劃執行「監警聯合稽查」勤務,由監理人員專業知識及相關檢驗儀器予以認定,以執行取締車輛變更氣體放電式(HID) 頭燈違規情形,或於執行各項交通稽查、路檢勤務時(無監理人員配合執行勤務),對疑似有違規變更設備之車輛,以照相或錄影方式採證後,再函請管轄公路監理機關召回該車輛實施臨時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依權責舉發處理。

  • 警政署 Q161. 因賭博罪被判處罰金,警察局得否發給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按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新臺幣1千元,係屬刑事案件。 二、依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3、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受通緝尚未撤銷者。2、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者。」 三、故某甲所犯之賭博罪,除(一) 受通緝尚未撤銷。(二) 經法院判決確定惟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者外,警察局得發給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 警政署 Q162. 員警如何協助「社會救助」對象通報?

    一、為配合政府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或亟需醫療補助者,員警執行各項勤務或結合社區守望相助隊、義警、民防、警察志工、社會民間團體等,積極深入社區發掘有亟需社會救助對象,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 二、具體作法: (一)員警執行巡邏、守望、勤查勤務時,適時將獨居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或災害者等處所,彈性劃入巡邏區(線)及守望區域,隨時留意四周治安狀況,主動予以關心。 (二)員警於執行巡邏、守望、勤查勤務、值班或110電話受理民眾報案及反映有關亟需社會救助之對象時,除積極聯繫、派遣警力前往協助外,另主動通報社政機構予以協助。 (三)各警察單位結合社區守望相助隊、義警、民防、警察志工、社會民間團體等資源,訪視轄區相關處所,主動發掘民隱、民瘼,提供協助。

  • 警政署 Q163. 地下錢莊日益猖獗,面對被害民眾向地下錢莊借貸被暴力討債如何因應?

    一、加強查緝,深入追查犯罪源頭,以遏阻不法。 二、運用媒體、網際網路等各種與民眾接近之機會,加強宣導高利貸放(重利罪)及違法討債之危害,機先預防。 三、各警察機關遴選刑事幹部等專業人員,就近至各警察廣播電臺,加強宣導,防止民眾被害。 四、運用「預防犯罪宣導團」或「社區治安座談會」等,宣導地下錢莊之危害,並鼓勵民眾檢舉不法。 五、強化內政部「不當討債申訴專線1996」功能,受理民眾報案,即時打擊不當討債行為。 六、運用媒體、網際網路、治安座談會等各種與民眾接近之機會,加強宣導高利貸放(重利罪)及違法討債之危害,並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機先預防。 二、運用媒體、網際網路、治安座談會等各種與民眾接近之機會,加強宣導高利貸放(重利罪)及違法討債之危害,並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機先預防。

  • 警政署 Q164. 警察機關查緝高利貸放(重利罪)之作為?

    一、法源依據: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二、作為: (一)深入追查犯罪源頭,遏阻不法。 (二)要求各級警察機關派員過濾各類報紙刊載,轄內高利貸放廣告,積極取締不法。 (三)針對轄內汽車貸款、當舖、土地代書、信用卡業等可疑經營高利貸放場所,加強查察、取締。 (四)偵辦高利貸放案,應追查有無擄人勒贖、恐嚇取財、逼良為娼、妨害自由及涉嫌組織犯罪等罪責,一併偵辦。 (五)運用媒體、網際網路、治安座談會等機會,加強宣導高利貸放(重利罪)及違法討債之危害,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 (六)持續辦理全國同步掃蕩勤務,針對涉及當舖、計程車等行業,轄內原住民地區或弱勢團體,列入加強重點,期使弱勢者優先得到照顧,確保其生命財產安全。

  • 警政署 Q165. 為何發生交通事故之後會收到紅單?舉發依據為何?尚未送鑑定可以開單嗎?舉發期限為多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一)依據本署於110年4月29日修訂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53點: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經初步分析研判有違規行為者,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54點:當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原因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 警政署 Q166. 員警於夜間拜訪,表明要警勤區訪查可否拒絕?

    一、員警執行警勤區訪查係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茲摘錄「警察勤務區訪查辦法」有關員警訪查規定如下: (一)第5條:「警勤區員警實施訪查,應著制服或出示警察服務證表明身分,並告知訪查目的。警勤區員警未依前項規定執行訪查時,受訪查者得拒絕之。」 (二)第6條第2項:「執行警勤區訪查時,應經受訪查之住居人、代表人、事業負責人或可為事業代表之人同意並引導,始得進入其適當處所。」。 (三)第7條:「警勤區員警實施訪查,應依勤務分配表編配時間,於日間為之。但與受訪查者另有約定訪查時間者,不在此限。前項訪查時間,應避免干擾受訪查者生活及事業之正常作息。」(按:前述但書之規定,於訪查作業規定限制得於22時前實施,而非漫無限制)。 二、以上規定得知警勤區訪查並非強制性作法,性質上屬於任意性的行政指導;因此,警勤區員警若因勤務編排須於夜間至轄內執行警勤區訪查勤務者,需注意以下要件: (一)應事先與當事人約定訪查時間(徵得同意)。 (二)著制服或出示警察服務證表明身分,並告知訪查事由。 (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訪查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訪查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四)至遲須於22時前實施完畢,避免影響民眾生活作息。 三、綜上,警勤區員警如有違反上述規定之一者,民眾得予拒絕。

  • 警政署 Q167. 自行車可否騎乘於騎樓、人行道?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管條例)等相關法規,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除非在不妨礙行人通行及行車安全無虞之情況下,主管機關得於人行道設有標誌及標線之路段(行人與自行車共道),例外開放自行車行駛外,其餘人行道禁止騎乘自行車,且在人車共道之路段自行車亦須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依道管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騎樓」係屬人行道,除有例外開放外,自不得於騎樓騎乘自行車。 (二)於未開放自行車行駛人行道的路段,自行車依規定應在劃設之自行車專用道或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如有違規騎乘自行車於未開放之騎樓、人行道路段,依道管條例第74條第5款規定,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之罰鍰。

  • 警政署 Q168. 什麼是校園霸凌?警方的處理流程?

    (一) 霸凌非刑法上所列之罪,源於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簡列如下: 1、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2、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 3、學生:指各級學校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二)警政單位基於學校教育立場,多不介入學校處理霸凌事件,另據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1條:「校園霸凌事件情節嚴重者,學校應即請求警政、社政機關(構)或司法機關協助,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惟,並非要遇有嚴重霸凌事件始可通報警政單位,亦可依受理報案程序向警政單位報案。 (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1、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2、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1)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2)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3)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四) 綜上,警察機關倘接獲學校通報處理校園霸凌事件,如發現少年個案涉有刑法之侮辱、傷害、恐嚇等罪時,應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 警政署 Q169. 電話中侮罵他人是否涉及侮辱罪?

    (一)刑法規範之侮辱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條文中所規定之侮辱行為必須為「公然」為之始得成立,司法對於「公然」之定義如下: 1、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2、 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二)電話中侮罵他人,是否涉及侮辱罪 電話通話私密性較高,通常係當事人二方之對話,無第三人共聞,是以不能謂之「公然」,因此無法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惟如對話過程透過其他方式播放,如電話擴音等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且另一方亦知情仍進行「侮罵」行為者,則可能涉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 警政署 Q170. 交通事故發生後,已請警方處理,事後對方不願賠償、和解,該如何解決?

    (一)若無人傷亡,僅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是屬於民事案件,請當事人自行協調理賠或委託保險公司辦理,若無法達成和解,請逕向當地鄉、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審理(註:民事賠償依規定警察不得主動干涉)。 (二)民事賠償屬告訴乃論案件,採「不告不理」原則,故現場處理警察機關無主動通知辦理之義務,當事人應自行依法辦理。 (三)有人受傷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無法自行和解,欲提出傷害告訴時,請主動向肇事地點轄區分局分駐(派出)所、偵查隊或管轄地方法院提出告訴(追訴期為6個月)。 1、涉外事故:當事人係外籍人士請逕向當地警察局外事服務站洽辦。 2、軍車事故:當事人係軍人請向當地憲兵機關洽辦。

  • 警政署 Q171. 發生交通事故後,警方核發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與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效力有何不同?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查、蒐證、詢問關係人等,據以分析研判肇事發生可能之原因及行車路權相對之關係。警察機關對勘查、蒐證結果,應依規定提供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予當事人或法院參考,因此,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結果,僅代表警察機關意見。 (二)但「鑑定」一詞,在「刑事訴訟法」第197至2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至340條等,則有相關之規定。簡言之,「鑑定」乃指司(軍)法機關囑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等之機關,在訴訟程序中,對於某些事實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口頭陳述或書面報告其判斷意見,藉以提供司(軍)法機關在法律或事實判斷之參考。因此,二者在法律上之證據力,仍有所差異。

  • 警政署 Q172. 針對未滿18歲少年利用網路「揪團」聚眾鬥毆,警察機關有何處置作為。

    (一)法令依據:少年利用網路「揪團」聚眾鬥毆可能涉及法令為「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第2條少年偏差行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 (二)處置作為: 1、事前防制: (1)機先掌握情資:指派專人執行「網路巡邏」,透過網路攔截、蒐集相關族群以網路(如臉書)傳遞邀眾鬥毆訊息,機先掌握預警情資,另與縣市政府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保持密切聯繫,俾協助提供情資,事先約制、盤查、勸導、告誡,並追查幕後主使者。 (2)分析少年易聚集熱時熱點:掌握少年易聚集之熱時熱點,妥適規劃勤務,達到防制效果。 2、事中有效查緝: 發現青少年聚眾滋事,所轄分局應調派優勢警力執行攔截、圍捕等方式迅速排除鬥毆情事,如涉及他分局轄區,即應啟動「區域聯防」機制,通報鄰近各分局結合警力實施聯合勤務作為,共同執行查緝工作。 3、事後管制輔導追蹤: (1)查獲少年犯罪、曝險行為除依法移送少年法院外,應就轄內少年犯罪及被害情形縝密分析,並針對少年易聚集滋事或妨害其身心健康場所規劃保護查察及實施「春風專案」加強查處少年聚集或深夜遊蕩等行為。 (2)偏差行為少年應依個別情形,適用不同輔導機制,除通報就讀學校實施校內輔導外,另委由縣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實施管制、輔導、追蹤並轉介社會局(處)、衛生局等相關局處,協助少年獲得社福扶助、醫療衛生、就業輔導等資源;對於觸犯法令或虞犯少年,則依法移送少年法院(庭)審理,期以不同輔導機制,有效矯正少年偏差行為。 (3)利用各種機會至轄區各級學校實施法律教育,加強宣導少年法律觀念。

  • 警政署 Q173. 警察行使職權時,如遇陳抗民眾丟雞蛋如何處理?

    (一)民眾丟雞蛋亦屬帶有暴力行為的公然侮辱他人,可依據刑法第309條第2項的強暴公然侮辱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民眾如係對執勤員警為之,可依據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另可參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四)如係於集會遊行時發生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集會遊行法第30條「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辦理。

  • 警政署 Q174. 交通事件因送達不合法被撤銷後,可否再為掣發送達?

    (一)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11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及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書面行政處分應合法送達,否則不發生效力;裁處機關因未合法送達,而逾越裁處權期間,自不得再行裁罰(法務部95年6月8日法律字第0950016915號函釋參照)。 (二)是以,裁決書如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如當事人到案聲明不服,且未逾裁處權時效者,處分機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以保護當事人之救濟權益。倘到案時已逾裁處權時效者,自不得再行裁罰,當無重新作成處分之必要。

  • 警政署 Q175. 若發生重大陳抗事件,中央是否可以調派各縣市警察局機動保安警力支援,其法令依據為何?

    (一)依據警察法、內政部組織法及警政署署組織法等規定,警政署負有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權責。 (二)警政署訂頒「機動保安警力支援運用作業規定」,各警察機關應相互支援,有效防處重大聚眾活動。 1、依據警察法、內政部組織法及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等相關規定。 2、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構)執行警察任務,遇有重大、突發、緊急案件處理及勤務時,並有指揮、管制、督導、支援及與有關機關之聯繫、協調事項之權限。 3、為有效防處重大聚眾活動,強化中央及地方相互密切聯繫與協調配合,警政署訂頒「機動保安警力支援運用作業規定」,明訂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之建制機動保安警力及保安警察第一、四、五總隊所屬之機動保安警力,應相互支援,以利任務遂行。

  • 警政署 Q176. 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受理案件專線為02-2321-9011分機2001、2002。

    本署民眾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民服中心)「0800-018-111」專線於103年1月1日配合「1996內政服務熱線」(以下簡稱1996熱線)辦理整併,期程如下: 1.第一期(103年1月1日至2月28日):民眾撥打民服中心免付費電話進線後,進行電話整併語音宣導後,仍由民服中心執勤人員進行接聽。 2.第二期(103年3月1日至5月31日):民眾撥打民服中心免付費電話,進行語音宣導後逕轉1996熱線,1996熱線話務人員依本署(含刑事局)組室業務職掌、連絡電話及常見問答提供諮詢服務。 3.第三期(103年6月1日以後):民眾服務中心免付費電話辦理停話後,改由02-23219011分機2001、2002提供民眾來電諮詢服務。 4.1996熱線自103年1月1日起採免付費及10分鐘通話限制,故凡1996熱線電話轉接至民服中心亦有10分鐘通話限制。

  • 警政署 Q177. 警方偵辦民眾遭盜刷信用卡之相關程序(刑事局偵查科)

    一、 民眾應檢據何文件向警察機關報案? (一) 報案人身分證 (二) 盜刷銀行單據 (三) 提供盜刷地點 二、 警方辦案程序為何? (一) 受理報案 (二) 依照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管轄地將案件轉至管轄之警察單位偵辦 (三) 調閱刷卡地之監視器或查訪盜刷現場過濾犯嫌 (四) 通知相關涉案人製作筆錄 (五) 彙整卷資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 案件管轄單位? 依照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23條規定,由刑案現場發生地之警察機關負責偵辦 四、 犯罪嫌疑人違反何罪 (一) 盜刷信用卡之犯罪常見幾種態樣: 1、 若行為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應依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變造信用卡罪處罰,如係行使偽、變造信用卡,則依該條第2項處罰。 2、 另若行為人係拾得或竊取他人信用卡而於商店或網路進行盜刷行為取得財物,可能涉及法條如下: (1)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所拾得之他人信用卡,涉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責。 (2)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信用卡之行為,涉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罪責。 (3) 行為人偽造他人署押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4) 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涉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責。 (5) 行為人於網路上輸入他人信用卡號而購得物品者,涉及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罪責 五、 其他注意事項 (一) 儘速辦理信用卡掛失停用手續: 當發現信用卡遺失時,民眾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 (二) 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 (三) 提供相關資訊予警察機關偵辦

  • 警政署 Q178. 警察制服胸前為什麼沒有標示員警編號及姓名?

    一、現行警察人員制服「臂章」之「編號」,已個化警察身分,並能據以查知員警所屬單位及姓名。 二、警察勤務多元,胸前相關標識易受應勤裝備遮蓋:員警依任務需著用不同裝備(例如:防彈衣、交通反光背心、防護衣等非屬個人裝備),胸前相關標識必受遮蓋,反無法辨識。 三、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亦為隱私權的一部分,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警察依法行使職權,雖代表公權力,受人民監督,非謂無姓名權之基本人格權保障事項。

  • 中央警察大學 Q179. 鑑識科學學系畢業後之就業與深造

    就業: 通過警察三等特考後,經警政署分發於各警察機關服務。 目前畢業生可分發鑑識警察及刑事警察。鑑識警察分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及縣巿政府警局鑑識中心或鑑識科之鑑識人員,工作性質為實驗室證物鑑定、刑案現場勘查及採證為主。刑事警察擔任刑案偵查工作。 深造: 本系研究所繼續深造;或就鑑識科學、化學、生物、物理及工程方面之學門報考國內外研究所。

  • 警政署 Q180. 何種設施屬於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公有公共設施?

    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給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或附屬於該物之設備,例如道路、橋樑、水溝、下水道、公務機關廳舍或由公務機關所設置(管理)而供公眾所利用之設備等。惟因「公有公共設施」除須已設置完成外,並須開放供公眾使用始足當之,故若尚在施工建造中,或雖已建造完成但尚未開發使用者,皆非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