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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政司 Q271.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程序,及該申報紀錄保存期間為何?

    (一)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應於發現疑似洗錢交易情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填具法務部調查局所訂申報書表,並由地政士簽章或不動產經紀業蓋用戳章,併同相關證明文件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二)屬重大或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應立即依上述方式填具申報書表,以傳真或其他方式申報。疑似洗錢交易申報紀錄,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應自申報日起,至少保存5年。 (參考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6條規定)

  • 地政司 Q272. 如何取得法務部調查局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及資恐防制法第7條第3項規定申報書表?

    請至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網站之【申(通)報專區】/【資恐防制法通報專區】下載,網址http://www.mjib.gov.tw/mlpc,或至內政部地政司網站防制洗錢專區 /【表單】查詢下載,網址https://www.land.moi.gov.tw/chhtml/news/91

  • 地政司 Q273. 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在何種情況應辦理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及其申報程序?

    (一)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係指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以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而言,多以匯款、轉帳(如匯入履保專戶)、開立支票等方式為之,尚無需申報。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經手之不動產買賣案件,如該次給付款項有使用超過50萬元以上現金時,業者應於10日內填具「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後逕行傳真或寄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即可;至申報量較大業者則將輔導採用媒體(線上)申報。 (三)代收款項於收受時已依規定辦理申報者,再由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代為將同款項存入信託專戶或賣方金融帳戶時,免辦理申報。

  • 地政司 Q274.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之內部管制機制,有哪些基本要求?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應按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依下列規定建立內部控制措施及稽核制度: (一)由高階主管或其授權人員核定防制洗錢(打擊資恐)作業及控制程序,並定期更新之。 (二)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及監督前款措施之執行。 (三)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在職訓練。 (四)製作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注意員工有無地政士法第6條第1項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充任情形。 (六)建立稽核程序。 前項第4款風險評估報告,應考量客戶、產品及服務之性質,是否涉及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及價金支付管道等風險因素製作。 (參考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4條規定)

  • 地政司 Q275.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如何進行防制洗錢在職訓練?

    (一)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不動產仲介經紀及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每年舉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或宣導說明,並將辦理情形報內政部備查。 (二)地政士事務所及不動產經紀業所屬員工,應參加內政部、其他機關、公會舉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研習會及宣導說明會,強化對於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5條規定疑似洗錢交易或資恐情事之注意及辨識。 (參考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4條及第19條規定)

  • 地政司 Q276. 對於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管機制之執行情形,主管機關內政部是否會查核?

    (一)內政部每年應查核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措施及稽核制度之執行情形,並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二)查核得採現地或非現地查核方式辦理,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 (參考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5條規定)

  • 地政司 Q277.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違反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其授權訂定之辦法規定之義務時,其罰則為何?

    (一)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違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義務時,內政部將按事實情況分別依下列規定處罰: 1.未建立內控內稽制度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如有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2.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二)依資恐防制法第12條規定,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該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者(停止交易及通報目標性金融制裁有關財產),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 地政司 Q278. 洗錢防制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背景為何?

    洗錢防制修正背景: 洗錢防制修正背景: (一)我國自96年以來洗錢防制法落後國際標準甚遠,且近年因國際洗錢與資恐事件頻傳,另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會員,該組織將已於107年11月5日至16日間來臺進行第三輪會員間相互評鑑。 (二)我國面臨防制洗錢成效不彰問題,如人頭型犯罪型態、人肉運鈔、吸金案件、跨境電信詐欺案層出,反映執法機關及邊境查緝困難。 (三)為阻斷金流,遏止犯罪發生、追及犯罪利得,於106年6月28日全新洗錢防制法施行。 (參考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之「1分鐘看懂洗錢防制新法」)

  • 地政司 Q279. 洗錢防制做不好,有哪些影響?

    (一)犯罪洗錢天堂:吸引犯罪分子,諸如詐欺、毒品、吸金、走私等犯罪活動熱絡,將影響百姓安居樂業生活及產業發展。 (二)合法產業潰堤:犯罪分子以合法掩飾非法,創造不法利得之犯罪黑洞,造成合法產業蕭條之惡性循環。 (三)資金匯兌受阻:其他國家金融機構將提高審查與臺灣有關之投資、匯兌等金融活動門檻,進而嚴重影響臺灣工商活動的效率及一般民眾之跨境匯款。 (參考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之「1分鐘看懂洗錢防制新法」)

  • 地政司 Q280. 為何要參加國際評鑑?

    一)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 Pacific Group on Anti-Money Laundering,簡稱APG)會員: 國際洗錢防制評鑑係透過其區域組織以會員間相互評鑑的方式進行,我國為該組織會員,應參與亞太區之防制洗錢相互評鑑。 (二)需接受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評鑑的理由: 相互評鑑若未通過,則可能會列入追蹤、加強追蹤名單或遭到制裁。 (三)評鑑係為健全我國金融體制,接軌國際經濟,列入制裁名單將影響臺灣經濟地位: 如果我國被列入制裁名單,所有民生物資將因制裁行動而增加無謂的成本,如銀行將提高客戶及資金審查門檻,影響你我的生活品質。 (參考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之「1分鐘看懂洗錢防制新法」)

  • 地政司 Q281. 為什麼報紙常講洗錢防制連密友及小三都要查?

    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如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通稱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Politically Exposed Persons,簡稱PEPs),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又同條第4項規定,前述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大致包含了總統、副總統、中央及地方首長、立法委員、國營事業董事及總經理、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若密友或俗稱小三有協助其財務處理者,屬前述有密切關係之人。 (參考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之「1分鐘看懂洗錢防制新法」)

  • 地政司 Q282. 洗錢防制法通過後,據說買房子不能用現金交易,是真的嗎?

    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5項規定,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商中央目的事項主管機關指定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惟目前不動產買賣交易尚無此項限制。然而,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龐大,大額現金收付具有保存及交易的風險,因此,不動產買賣價金以非現金的方式給付比較合理。又不法資金持有者,如欲藉由不動產買賣進行洗錢,通常會以現金支付全部或大部分價金,以避免追查,故對於以現金購買不動產者,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會加強客戶的身分審查或依法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以避免其利用買賣不動產進行洗錢。

  • 地政司 Q283. 購買房屋時,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是否會要求買方出具資金來源證明?

    (一)依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對於高風險者(包含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並對其採取下列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1.在進行交易前,應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2.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資金來源。 3.持續監督進行中之交易。 (二)雖然洗錢防制法並未強制規定不動產買賣交易均須提出資金來源證明,但因資金來源及流向,屬不動產買賣交易主要洗錢風險之一,亦為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用以評估確認客戶身分過程之審查強度及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參考,故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辦理洗錢防制工作時,可能會向您徵詢瞭解資金來源或請您提供資金來源證明,或於認為有疑似洗錢交易時,逕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 地政司 Q284. 我之前購買不動產都登記在外甥名下,為什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要以外甥名義購買房子,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一直詢問緣由,是不是故意刁難?

    不法資金為規避追查,會想辦法移轉或變更其樣貌,常見型態為藉由人頭或公司名義,購買高價商品,尤以具有保值性之珠寶、不動產為甚。因此,洗錢防制法對於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時,有審查客戶身分的規定,包含其實質受益人(如信託關係之受益人、不動產登記予第三人者)。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透過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身分及徵詢登記予第三人之事由,以確保不法資金沒有藉由人頭或公司名義購買不動產,故相關人員係為配合洗錢防制法規定,並非故意刁難。

  • 地政司 Q285. 依據洗錢防制法及相關規定,買賣不動產時,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可能會要我提供那些文件?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會請客戶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居留證或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以進行客戶身分確認程序。另會徵詢客戶之職業及聯絡電話號碼。 (二)客戶為法人或團體者,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會請客戶提供下列文件,以進行客戶身分確認程序。 1.名稱、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及負責人姓名。 2.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 3.章程。但依規定無須訂定章程或屬第五項所列對象者,不在此限。 4.董事、監察人或理事、監事名冊。但依規定無須設置者,不在此限。 5.註冊登記地址及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三)不動產買賣交易係由客戶之代理人委託者,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會視客戶為自然人或法人,依上述2種方式確認代理人身分,並要求提供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四)為確認法人、信託關係及將不動產權利登記予第三人之實質受益人,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會視其等為自然人或法人,要求提供持有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25%之自然人、信託關係人、第三人等身分證明文件及信託契約書。 (五)對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會要求提供資金來源證明文件。

  • 地政司 Q286. 民眾請地政士(俗稱代書)辦理不動產過戶時,為什麼被告知須配合洗錢防制法規定審查身分?

    由於不動產有價高、保值及可流通等特性,可能成為不法分子漂白贓款之管道,為避免不動產買賣交易成為洗錢防制之漏洞,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將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包含不動產仲介業及代銷業)納入洗錢防制之體系。為避免不法分子利用人頭或公司法人透過不動產買賣交易漂白贓款,故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依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於辦理不動產買賣交易時,應進行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的身分確認程序。

  • 地政司 Q287. 110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其內容為何?

    (一)增訂一定金額(50萬元)以上通貨(現金)交易之用詞定義、辦理申報、資料保存及得免予申報規定(第2條及第14條之1)。 (二)增訂不得委由第三方進行客戶身分確認,應瞭解法人或團體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及涉及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不得免除確認實質受益人(第7條之1及第8條)。 (三)增訂應就客戶、實質受益人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制裁對象,或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等檢核方法或作業程序(第8條之1)。 (四)修正疑似洗錢或資恐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情事(第15條)。

  • 地政司 Q288. 是否合約上約定使用超過50萬元現金由賣方現金簽收就要申報?

    按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辦法所稱大額通貨交易,係指不動產買賣有使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現金(或等值外幣)收受或支付時,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尚非於合約約定即應申報。如賣方確有從買方收受現金情形,即應依規定辦理申報。 (參考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及第15條規定)

  • 地政司 Q289. 簽訂租賃契約日期與承租人約定入住日期(租賃期間之首日)不一致時,租賃日期應如何填報?

    承租人與出租人約定入住日期(租賃期間之首日)係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申報書(系統)之租賃日期應填報簽訂租賃契約日期。

  • 地政司 Q290. 經紀業申報登錄租賃案件,可使用分公司之工商憑證申報登錄嗎?

    不可以。經紀業應以總公司之工商憑證申報登錄。

  • 地政司 Q291. 經紀業申報登錄租賃案件,承租人為外國人或外商公司,其地址應如何填報?

    承租人有國內居留地(居留證)者,得填報國內居留地址,如無居留地址者,得填報租賃標的之地址。

  • 地政司 Q292. 租賃案件之建物含有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仲介業應否申報實價登錄?

    租賃案件標的之建物有已辦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及未辦保存登記(如增建或頂樓加蓋)者,於申報登錄時就已辦保存登記建物或土地應有部分填報相關資訊,其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相關資訊應於申報書「備註欄」註記實際租賃使用情形(如含增建或頂樓加蓋及其面積等資訊)。又租賃案件僅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無土地應有部分,由於建物標示並無建號可資填報,現階段尚非屬應申報登錄之範疇。

  • 地政司 Q293. 外牆或屋頂突出物出租作為廣告或行動電話基地台使用是否須申報登錄?

    租賃標的為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均應申報登錄,其租賃面積以實際租賃面積填報,並於備註欄註明「外牆或屋頂突出物出租作○○○使用」等文字。

  • 地政司 Q294. 租賃物之修繕,由出租人還是承租人負擔?

    1.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條、民法第430條)。另外,出租人負擔項目,並約定由承租人修繕者,承租人仍得請求償還其費用。 2.為釐清租雙方之修繕責任,出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向承租人說明由出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以避免延誤修繕時間,造成損失擴大之情事。(租賃住宅條例第8條)

  • 地政司 Q295. 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修繕責任為何?修繕費用由誰負擔?

    1.轉租契約第9點規定由包租業負責修繕項目,係指契約附件標的現況確認書之附屬設備及包租業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契約附件3)。其費用負擔,仍得由租賃雙方依實際情形認定。建議得於契約約定,因正常使用或自然耗損所生之修繕費用由出租人負擔,使用不當造成損害所生之修繕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2.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所列之物品,可列入包租業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附屬設備因人為或自然損壞無法使用,如需由出租人再提供堪用設備者,建議於備註欄敘明。 3.包租業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載明之修繕責任勾選「有」,建議於備註「可歸責於承租人者,不在此限;費用負擔得依損壞發生事由,由租賃雙方協議分攤比例」。 4.有關包租業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表格所填寫租賃期間損壞之修繕責任,係考量租賃物或其設備,常有提供堪用物品或該物品已有損壞之情形,倘非屬居住之必要設備,經租賃雙方同意後,出租人不負責修繕責任。 5.為避免修繕責任釐清不易,修正後住宅租賃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已改為「承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明細表」,其未約定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責任。

  • 地政司 Q296. 租賃住宅服務業(含包租業及代管業)應於何時將租賃住宅相關資訊提供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將依法應提供之租賃住宅相關資訊,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地政司 Q297. 租賃住宅代管業依法應提供之租賃住宅相關資訊及內容為何?

    1.租賃住宅代管業依法應提供之租賃住宅相關資訊如下: (1)受託管理標的租約資訊:承租人、租賃筆棟數、建物門牌、建物型態、出租型態、租賃建物之建號及面積、租賃建物現況格局、總樓層數、租賃層次、租賃契約訂約日期、租賃期間、租金總額、車位個數、車位租金總額、車位類別、車位面積、車位所在樓層、有無電梯、有無管理員、有無管理組織、附屬設備及是否為社會住宅。 (2)受託管理契約資訊:委託人、契約簽訂日期、代管期間、代管費用、代收租金及代收押金。 2.契約提前終止時,代管業應提供提前終止之日期及原因。

  • 地政司 Q298. 租賃住宅包租業依法應提供之租賃住宅相關資訊及內容為何?

    1.租賃住宅包租業依法應提供之租賃住宅相關資訊如下: (1)包租標的資訊:建物門牌、租賃建物之建號及面積、建物型態、有無電梯、有無管理員及有無管理組織。 (2)包租契約資訊:出租人、契約簽訂日期、包租期間、租金總額及押金。 (3)轉租契約資訊:次承租人、轉租標的、出租型態、租賃建物之建號及面積、租賃建物現況格局、總樓層數、租賃層次、轉租契約訂約日期、轉租期間、租金總額、押金、車位個數、車位租金總額、車位類別、車位面積、車位所在樓層、附屬設備及是否為社會住宅。 2. 契約提前終止時,包租業應提供提前終止之日期及原因。

  • 地政司 Q299. 請問有關租屋家電維修費該由誰負責?

    為確保租賃住宅於租賃期間可保持合於約定之居住品質,避免租賃糾紛,依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點第1項規定:「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其損壞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及第11點第3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本契約前,租賃住宅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之項目及範圍者,出租人應先向承租人說明並經承租人確認,未經約明確認者,出租人應負責修繕,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因簽訂租賃契約為當事人之私權行為,故有關住宅設備修繕責任應依上開規定於契約中明確約定,以避免租賃糾紛。

  • 地政司 Q300. 目前房屋租賃契約新制規範中,在何種情況下,租賃期未滿提早解約,房東不可扣押金?

    依據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點、第14點及第18點規定,租賃雙方於契約約定「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或有「租賃住宅未合於約定居住使用,經定期催告仍不為修繕」、「租賃住宅因不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致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租賃住宅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承租人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等事由,致承租人難以繼續居住,且承租人於終止前30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出租人即不得要求承租人支付違約金,並於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