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之辭職 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准其辭職,再 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辭職後出缺由候補 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倘遞補後仍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應擇期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補選足額。(註:故遞補後若達三分之二,則不須立即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惟須在召開定期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補選;足額係指章程所定理事、監事名額。)惟理事長、常務理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出缺應自出缺之日 (理事、監事會決議通過其辭職案之日)起1個月內補選之。此外,理事長、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等同時具有2個以上職務者,應於辭職書內敘明所辭去之職務,以便判別遞補或補選。
二、理事長、常務理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應於出缺之日起1個月內,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辦理補選,選舉方式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辦理之,並應於補選完成後,將該次辦理補選之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會議紀錄及異動後最新版本之理監事簡歷冊報送本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