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29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人對於所選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就任未滿6個月者,不得提出罷免。
第30條 罷免案應以書面提出,敘述理由,經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31條 人民團體如查明罷免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或於向該團體提出罷免書之日起3日內,經原簽署人撤回簽署者,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收到該罷免書之日起5日內退還,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32條 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書之日起15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書影本,通知被罷免人在收到影本之日起15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答辯書影本應由被罷免人副知主管機關。
第33條 罷免書影本送達被罷免人時,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被罷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送達,或於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難依前項方式送達者,人民團體得將罷免書刊登新聞紙,並自最後刊登日之翌日起,視為已送達被罷免人。
第34條 人民團體應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15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
第35條 人民團體之罷免案,經召集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流會者,應視為否決罷免。
第36條 人民團體因罷免案舉行會議時,應將罷免書及答辯書同時分發各出席人,並現場公告。
第37條 罷免案如經否決,在本任期內對同一被罷免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出罷免。
第38條 人民團體之罷免案,在未提出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全體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應由會議主席徵詢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始得撤銷。被罷免人出席會議時,不得擔任該會議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