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並無服務年限規範,離職亦無需賠償受訓期間所領公費。
二、各類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支領津貼,係基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10 條規定,為取得考試及格資格所從事之訓練與工作指派,而支領之津貼,並一體適用於全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與警校公費 生養成教育兩者性質並不相同。
三、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下簡稱考試法)未明定考試錄取人員中途離訓應予賠償相關費用規定,亦未授權訓練辦法訂定相關賠償規定。僅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第18條、第22條規定,司法官特考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除因重大傷病、生產經准予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返還在本學院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結業學員經分發任用後,應即遵令到職,其不遵令到職或服務未滿三年而離職者,應返還在本學院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但因重大傷病或其他特殊理由經准予離職者,不在此限。目前考試機關認為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係考試程序之一環,似不宜訂定中途離訓之賠償規定。倘確有必要訂定賠償規定,因涉渠等人員重大權益,宜先於考試法或相關人事法律訂有明文,始符法律保留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