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或記錄其身分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應檢視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居留證或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留存或記錄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及統一編號等身分資料,並徵詢其職業及聯絡電話號碼記錄之。
(二)客戶為法人或團體者,應留存或記錄下列資料,以瞭解客戶主要業務性質:
1.名稱、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及負責人姓名。
2.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
3.章程。但依規定無須訂定章程或屬第6題第3項所列對象者,不在此限。
4.董事、監察人或理事、監事名冊。但依規定無須設置者,不在此限。
5.註冊登記地址及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由客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前項規定,確認代理人身分及留存或記錄身分資料,並應確認其代理權之真實性。
(參考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