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2項及第58條第4項規定,山地鄉鄉長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必須是「山地原住民」,當山地鄉鄉長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區長有辭職、去職、死亡或停職等情形,而須由縣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派員代理時,代理人員也必須是「山地原住民」,且代理人員不得為被代理者的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的血親、三親等內的姻親關係。
二、此外,代理山地鄉鄉長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區長雖然不是選舉產生的公職人員,但渠等既然代理民選的公職,則代理人員也不得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候選人所定消極資格情事(如該法第26條、第27條、第92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