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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政部受理外國民間機構、團體在我國設置辦事處申請登記注意事項」,並修正名稱為「外國民間機構團體在我國設置辦事處申請登記作業要點」

  • 發布單位:維護廠商
  • 發佈類型:法規訊息

「內政部受理外國民間機構、團體在我國設置辦事處申請登記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業經本部於109年12月31日以台內團字第1090282695號令修正發布。本注意事項於76年11月4日訂定發布,因應我國當前對於相關國際組織來臺設置辦事處,以推展實務國民外交有迫切需求,爰修正本注意事項。

本次修法內容如下:

  1. 修正名稱為「外國民間機構團體在我國設置辦事處申請登記作業要點」。
  2. 新增香港或澳門準用,以及大陸地區不適用規定,以資明確。(修正規定第1點)
  3. 為爭取外國民間機構、團體來臺設立據點,並尊重在我國設置聯絡據點之定位,爰予刪除不准國際性團體來臺設置秘書處之限制。(修正規定第3點)
  4. 為尊重團體結社自由權利,且「政治性活動」、「有違宗旨活動」難以定義,爰予刪除:為鼓勵外國民間機構、團體來臺設點,增訂可設置數個辦事處之例外規定,惟辦事處名稱應予區隔,以免社會大眾混淆。(修正規定第4點)
  5. 刪除「國民應具有該辦事處設置地戶籍」、「需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備」等規定。(修正規定第5點及第9點)
  6. 考量實務上外籍負責人在辦事處完成設置前可能無法先行取得居留證之情形,爰新增由願任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部會,敘明理由函送本部,俾利儘速協助完成設置辦事處設立事宜,並新增針對設立辦事處後外籍負責人遲未取得居留證時之處置方式。(修正規定第5點)
  7. 新增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任職辦事處負責人及工作人員規定,以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修正規定第5點)
  8. 新增辦事處申請之補正程序及辦事處終止業務之程序。(修正規定第7點、第9點)
  9. 新增登記應發給登記證明文件、該文件應載事項以及其異動程序,以利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握辦事處負責人及聯絡資訊之正確性。(修正規定第8點)
  10. 新增外國民間機構、團體來臺設置辦事處之所有事務行為,如有違法情節重大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廢止辦事處登記之要件。(修正規定第10點)
  11. 新增辦事處後續處理勞資申辦及相關事務之執行,應遵守我國相關法規。(修正規定第11點)

詳細條文請見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https://glrs.moi.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2649#lawmen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