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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依人民團體法向本部登記為全國性社會團體,團體類型為「宗親會」社團性質者,若涉及家族派下員公業土地或祖塔或公墓等財產之法人範疇部分,其會務推動適法性疑義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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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4年8月6日台內團字第1040048138號函復台灣張氏惠直公派下親族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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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稱本條例)係為解決既存之祭祀公業所面臨之問題,故以申報清理之方式確定派下員,再由派下員決定該祭祀公業是否存續,倘欲新設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以舊制組織存在,以免繼續衍生男系繼承及公同共有財產處分困難之問題。故如欲新設立「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依本條例第59條明定新設立者視設立之型態以人(宗親)為主則成立社團法人,以財產為主成立財團法人。

二、貴會非屬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自無本條例申報及登記相關規定之適用;至貴會如欲另行成立則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自應依其設立目的按相關法律定辦理。

三、依本部(民政司)94年1月19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0168號函釋文:查社團法人係以社員之組織為基礎所設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其設立許可由社政單位辦理;財團法人係以所捐助之財產為設立之基礎,財團法人應以所捐助財產及其收入孳息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內政業務之財團法人則依其設立目的分別由民政、戶政、役政、社政、地政等業務主管單位許可其設立;宗親會以祭祀「聯誼」為目的由同姓宗親所組成者,屬人民團體或社團法人,應向社政單位申請;如係以捐助財產成立財團法人,並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者,則向民政單位申請。

四、另按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同法第39條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上開所稱之「公益」意指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即社團之經費應支應於推展於不特定對象之公益活動,而非運用於特定人或特定之派下土地或公廳或祖塔或公墓等建物及資產等事項。

五、關於民法權利主體設立資格疑義1節,依法務部96年8月10 日法律決字第0960030584號函釋要旨:「法人係以其設立的基礎為標準,區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而社團法人為人的組織體,其組成基礎在於社員,無社員即無社團法人,換言之,財團法人係財產的集合體,其成立基礎為財產,無財產可供一定目的使用,就無財團法人可言。」。

六、關於人民團體解散後之清算程序、財產歸屬: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2條前段規定:「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又依民法44條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七、綜上說明,本案請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貴會係依人民團體法向本部登記為全國性社會團體,團體類型為「宗親會」聯誼社團性質,其運作自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辦理;涉及財務處理部分,自應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關於會員各自所屬家族宗親之派下員公業土地或祖塔或公墓等財產範疇,係屬私有財產,會員如擬處理所屬派下員土地或祖塔或公墓等財產,可循「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方式,另行以捐助財產成立財團法人,向各地方政府之民政單位申請。(全國性財團法人為本部民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