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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人民團體法」第7條、第25條、第29條及第66條條文

  • 發布單位:合作及人民團體司
  • 發佈類型:法規訊息

  「人民團體法」第7條、第25條、第29條及第66條修正條文業奉總統112年2月8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211號令公布。

  考量團體名稱之選用應避免與政府機關、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營利團體有關而造成混淆或使民眾誤信;另為符合兩公約之精神,新增團體名稱不得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文字,爰修正第7條條文。

  有鑑於疫情已成常態性發展,且科技與網際網路日益發達,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爰修正第25條、第29條條文定明人民團體得於章程明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規定。另考量倘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人民團體因章程未及修訂致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無法以視訊會議等方式為之,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俾利人民團體彈性運作。

  另為檢討現行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輔導各級人民團體會務所依循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並賦予法律授權明確性,爰修正第66條條文,新增明定人民團體會務輔導事項之法律授權依據。

  本次修法內容請詳見附件修正條文及總統府公布令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