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邇來常有勸募團體於街頭鬧區或公共場合進行勸募活動,惟未依公益勸募條例(下稱本條例)申請勸募許可,或逾許可勸募活動而為勸募活動,或未依募款箱相關作業方式辦理,或勸募團體所屬人員未主動出示許可文件及佩戴工作證等情。
二、為強化對公益勸募活動之管理,請勸募團體進行勸募活動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勸募團體為公立學校、行政法人、公益性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本條例第5條)
(二)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於勸募活動開始21日前,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惟勸募活動僅以媒體、網路、網頁宣傳或文宣寄送方式宣傳者,以勸募團體所在地為勸募活動所在地,應向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勸募許可。(本條例第7條、公益勸募許可辦法第2條及第3條)
(三)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為1年。勸募活動屆滿後應停止所有勸募活動及各管道之宣傳。(本條例第12條)
(四)運用募款箱募款之勸募團體,請確實依照本部(組改前為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1015061094號函相關作業方式辦理,相關規定公布於本部公益勸募管理系統/首頁/常見問題項下。
(五)勸募團體所屬人員進行勸募活動時,應主動出示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該勸募團體製發之工作證。(本條例第15條)
(六)勸募活動至少每6個月辦理公開徵信,公開徵信內容應包含:捐贈人之基本資料及辦理情形(本條例第6條、施行細則第6條及第14條)。相關表單格式範例公布於本部公益勸募管理系統/資料下載/各式表單範例,請自行下載運用。
(七)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勸募所得收支及管理,應設置專戶,依財物使用計畫專款專用,不得移作他用,並設置專簿載明收支運用情形。(本條例第13條及第19條、施行細則第8條)
(八)勸募團體收受勸募所得財物,應開立收據,並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贈人、捐贈金額或物品及捐贈日期。(本條例第16條)
(九)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本條例第18條)
(十)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30日內,將其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30日。(本條例第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