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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長轉任區長相關事宜

  • 發布單位:民政司
  • 資料來源:民政司
  • 聯絡人:地方行政科
  • 聯絡資訊:02-23565408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規定:「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訴。三、已連任二屆。四、依法代理。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二、上開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因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所稱之機要人員,不予辦理銓敘審定。

三、有關改制後以機要方式進用之區長相關權益事項。經內政部於99年9月24日邀集相關部會及改制縣市政府研商,決議如下,並報經行政院99年10月13日院臺秘字第0990057931號函同意照會商決議辦理在案:

1.任命方式: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規定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參照政務人員以「任命令」之方式進用。

2.職務列等:該等人員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所稱之機要人員,故無職務列等。

3.待遇支給標準:考量鄉(鎮、市)長待遇原係依行政院88年10月7日函規定參照簡任第10職等本俸5級人員支給俸額、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故該等人員同意繼續參照簡任第10職等本俸5級人員支給待遇,至任期屆滿為止。

4.考績:該等人員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所稱之機要人員,故無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

5.請假及休假補助:該等人員職務係受有俸(薪)給文職人員,參照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既得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請假,亦得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請假,並享有休假補助。

6.公保:該等人員屬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得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辦理保險。

7.退職:該等人員比照鄉(鎮、市)長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辦理退職,並得併計年資。

8.撫卹:該等人員比照鄉(鎮、市)長依「臺灣省民選鄉鎮縣轄市長給卹辦法」辦理撫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