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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相關法規清查及檢討事宜

  • 發布單位:民政司
  • 資料來源:民政司
  • 聯絡人:地方行政科
  • 聯絡資訊:02-23565408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2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繼續適用2年。

二、為使各核定改制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在辦理清查及檢討自治法規時,能有參酌辦理之依據,內政部於98年11月20日擬具「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草案,經行政院法規會與相關部會及核定改制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共同研商定案後,業於同年12月22日將上開原則函送核定改制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

三、各縣市改制作業小組已依據上開整理原則,提報自治法規整理清冊及應制(訂)定之新直轄市自治法規清冊,預定於99年11月30日前完成自治法規檢討作業,並由新直轄市政府於同年12月25日廢止或公告繼續適用原自治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