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遊說法制
遊說乃多元化民主國家政治體制運作的正常現象,為使公權力行使與個人或團體的互動關係,攤在陽光下進行,遊說法業於96年8月8日制定公布,並於97年8月8日施行。本法之制定,使我國成為繼美國、加拿大之後,第3個以專法規範遊說的國家,而本法之施行,對於建構完整的陽光法案體系及推動清廉政治,具有重大意義。

依遊說法規定,遊說係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遊說者則包括「自行進行遊說者」及「受委託遊說者」兩大類,其中,自行進行遊說者包含自然人、法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之人民團體及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另受委託進行遊說者包含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領有證書目前執業中之自然人及章程中載有遊說業務之營利法人;被遊說者涵蓋總統、副總統、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正、副首長以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由於遊說制度設計重點,在使民眾瞭解「誰」為「何事」遊說立法或行政部門,因此,本法規定,遊說採事前登記制,遊說者、遊說對象、內容、花費等均須向被遊說者所屬機關登記、申報,並作資訊揭露,供各界檢視,以達到遊說公開透明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