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訂定「都市更新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認定辦法」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0-11-17

壹、訂定目的
都市更新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內政部依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65條第8項授權訂定,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都市更新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之依據。
貳、訂定意旨及效益
本辦法訂定重點與其效益說明如下:
一、定明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及程序。(第二條)
二、定明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基準。(第三條)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一、民眾提出對於僅用「初步評估」之結果,來判定得否在違背建物所有權人的意願下強制拆遷,恐失之過寬1節,因都市更新係多數所有權人同意並經踐行正當行政程序核定採拆除重建方式辦理,非僅以「初步評估結果」為判定。至對於「危險建築物」認定上宜採嚴謹的方式與取向,且不應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適用的評估方式「照單全收」1節,本辦法為利民間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視建築物重建意願整合情形及評估結果,擇循重建途徑,減輕民眾評估負擔及行政機關執行困擾,爰本辦法評估方式採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一致。至評估基準應具客觀及科學性,爰以定量評估為依據。
二、民眾建議未保存登記建物、鐵皮屋及違建屋等都要適用1事,有關符合本辦法規定之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涉及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3項簡化實施者或主管機關代為拆除協調程序部分,只要是權利變換範圍內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均有其適用,不以已登記之合法建築物為限。至於涉及容積獎勵部分,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僅限於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