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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15條之1附表1之1、第79條附表5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0-11-10
  • 發稿單位:消防署

壹、修正目的

為強化六類物品場所之安全管理,使規範更加周全,符合實際需要,並強化液化石油氣使用安全,增訂供應設備之定義及應置於室外或屋外,以及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經營者對於供應設備之安全管理責任等相關規定,爰辦理本次修正案。

貳、修正意旨

本案重點內容說明如下:

一、修正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分級規定。(修正條文第8條、第28條及第29條)

二、修正無法依本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1判定類別或分級之公共危險物品,應由管理權人將判定結果或相關證明資料,提供當地消防機關進行判定。(修正條文第12條)

三、修正儲存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50倍及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室內儲存場所規定。(修正條文第24條至第27條)

四、增訂於供作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一層建築物,設置儲存閃火點在攝氏40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內儲槽場所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規定。(修正條文第33條)

五、增訂六類物品各類場所之安全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46條之1及第46條之2)

六、明定供應設備之定義、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經營者之管理責任及供應設備相關安全規定。(修正條文第61條之1、第69條之1及第73條之1)

七、明定新建建築物之容器應設置於室外或屋外。(修正條文第73條之2)

八、配合消防法修正已將相關條文內容提升位階另定規範,爰刪除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74條、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5條之2)

九、配合場所構造及設備規定增修,修正既設場所改善規定。(修正條文第79條之1及第79條附表5)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預告期間各界所提意見及處理情形,說明如下:

一、吳○○君

(一)意見:第46條之2第4款有關室內儲存場所之堆積高度是否應明確記載,若公共危險物品放置於架台上時,得不受堆積高度之限制,以避免文義上發生誤解。

(二)處理情形:第46條之2第4款規定,係規範室內儲存場所以容器堆積方式儲存六類物品者;至以架臺方式儲存者,係適用本辦法第21條第12款之規定,無本款之適用,故未就該意見修正條文草案。

二、中華民國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一)意見:建請就草案第73條之2第1項前段「新建集合住宅之容器應設置於室外或屋外」文字,修正為「新建住宅之供應設備應設置於室外或屋外」,以臻公平合理可行。

(二)處理情形:參採其意見,將條文修正為「新建建築物之容器應設置於室外或屋外,且不適用第7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但書規定。」,並已函復該會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