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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部分條文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0-12-21
  • 發稿單位:消防署

壹、修正目的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為內政部依據消防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以確保消防產品出廠及設置前之品質。為彰顯依法取得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特殊指標性意味,提升經認可產品之專業價值形象,須修正認可標示樣式;另為強化追蹤及管理認可品之品質,有定明登錄機構對認可品辦理產品產製廠(場)抽樣或市場購樣試驗及其抽驗方式之必要,爰修正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相關規定。

貳、修正意旨

本次修正條文及重點如下:

一、修正申請型式認可時之應備文件,試驗紀錄或試驗報告依出具單位或情況差別,修正分列為四種態樣,其中附持續有效登載證明文件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出具之試驗報告,毋須於申請日前二年內作成。(修正條文第5條)

二、增訂申請人檢附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第三公證機構試驗報告,且附有持續有效之該機構登載證明文件者,登錄機構得逕依所提資料文件審查,免實施試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8條)

三、修正個別認可標示規格及式樣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5條)

四、增訂登錄機構應對個別認可合格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辦理產品產製廠(場)抽樣或市場購樣試驗及應遵循事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9條之1)

参、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無人民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