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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0-12-21
  • 發稿單位:消防署

壹、修正目的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機構管理辦法為內政部依據消防法第12條第6項授權訂定,以確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產品品質,活化民間消防檢測機構能力。考量近年登錄機構執行認可業務時有疏漏或違規情事,為確保認可品之功能及避免認可業務流於形式,修正對登錄機構暫停認可業務之要件,及受暫停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之登錄機構,得繼續辦理至完成認可作業為止之要件,爰修正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貳、修正意旨

本次修正條文及重點如下:

一、修正申請登錄辦理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者,所應具備試驗設備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3條)

二、增訂登錄機構辦理型式認可、型式變更及個別認可作業時,得派員至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實驗室會同實施試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2條)

三、修正登錄機構對認可品辦理產品產製廠(場)抽樣或市場購樣試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3條)

四、增訂並修正登錄機構有違規情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其記違規點數、暫停其全部或部分認可業務及撤銷或廢止其登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0條、第20條之1、第21條)

参、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無人民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