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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2-03-01
  • 發稿單位:內政部消防署

壹、 修正目的
為配合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第9條第2項授權規定,並依實務執行情形檢討,完備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規範,爰修正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貳、 修正意旨及效益


一、增訂歇業或停業場所之檢修頻率及申報檢修結果期限
配合本法第9條第1項本文增訂場所有歇業或停業情形者,亦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爰增訂其檢修頻率及申報期限。(修正條文第5條)


二、 增訂管理權人得自行辦理滅火器、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方式
配合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增訂管理權人得自行辦理滅火器、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規定。(修正條文第8條)


三、 修正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有不符規定者,應立即改善,並檢附改善完成之證明文件
為確保場所發生災害時,消防安全設備能發揮即時警報、滅火、避難等功能,其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時,應立即改善。另考量部分情形致立即改善有困難者,增訂但書規定,得先行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代之,以避免場所管理權人有其他合理事由無法立即改善消防安全設備,卻遭裁罰之現象,並保留適度之執法裁量空間。(修正條文第9條)


四、 增訂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受理定期檢修結果申報之查核及處理方式
配合本法第9條第2項授權項目增訂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爰新增本條規定。(修正條文第10條)


五、 增訂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管理權人申請免辦理定期檢修及申報檢修結果之作業程序
為配合本法第9條第2項授權項目增訂「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爰新增本條規定。(修正條文第11條)


參、 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本案預告期間無人民提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