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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6條、第8條之1、第10條條文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2-01-30

壹、 修正目的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87年9月7日發布施行後,歷經6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108年1月22日。為因應文化部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監察院調查報告意見「古蹟管理維護或修復、再利用,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提出相對應之計畫,以達保存古蹟之意旨」,修正古蹟如已因故毀損,於申請容積移轉時,應檢附古蹟主管機關核准之修復、再利用計畫,以落實古蹟保存。另為明定依本辦法第6條申請將接受基地未能完全使用獲准移入之容積,申請移轉至另一接受基地之計算及應附文件,以利民眾及地方政府依據辦理,爰修正本辦法。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本次修正條文計3條,茲就修正內容重點與其效益說明如下:
一、 明確接受基地未能完全使用獲准移入之容積,得申請許可移轉至另一接受基地之地區範圍。
為使依本辦法第6條申請移轉至另一接受基地之地區範圍更為明確,避免原條文因但書規定致民眾及地方受理機關易誤解為非都市土地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其他主要計畫地區,爰修正並分款規定,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6條)
二、 明定依第6條移轉至另一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計算方式及應附文件。
本辦法係為保障私有土地因指定為古蹟後,原依法可建築基準容積之權利受到限制,故允許得申請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因此送出基地(古蹟土地)之基準容積,無論申請移轉至接受基地或依第6條規定申請再移轉至另一接受基地時,均須回到同一送出基地計算可移出容積量,故明確規範以送出基地申請容積移轉至接受基地當期為時點計算,以及另一接受基地於該時點尚非屬可建築土地時之價值計算基準。此外,考量原條文並無規範依第6條申請時之應附文件,為使民眾及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時得以依循,爰明定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8條之1)
三、 明定古蹟土地申請容積移轉時,如古蹟已因故毀損,應檢附古蹟主管機關核准之修復、再利用計畫,以落實古蹟保存。
原條文規定,申請容積移轉時,應檢附古蹟管理維護或修復、再利用計畫。因文化部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監察院調查報告意見「古蹟管理維護或修復、再利用,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提出相對應之計畫,以達保存古蹟之意旨。」並非以「或」擇一申請,監察院指出文化部應會同內政部修正本辦法。爰明定古蹟因故毀損時,應檢附古蹟主管機關核准之修復、再利用計畫。(修正條文第10條)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一、建議第6條「區域計畫」文字配合國土計畫法調整
本條「區域計畫」文字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1條訂定,基於法律與授權辦法文字之一致性,俟未來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時,配合修正。
 二、建議第6條接受基地未能用畢之容積再移轉至另一接受基地時,改以接受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換算基準
本辦法係保障私有土地指定古蹟後,其原依法可建築容積受到限制之權利,故允許得申請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因此送出基地(古蹟土地)之容積,於申請移轉或再移轉時,均以送出基地計算可移出容積量,並以送出基地毗鄰可建築土地之平均公告現值作為換算基準。該項建議容係對立法意旨有所誤解,故不予採納。
 三、建議第10條第1項第6款之申請容積移轉文件,一律以 「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提送
查該款原條文實務執行上已產生由申請人自行選擇檢附管理維護計畫或修復、再利用計畫之弊病,致古蹟未能落實保存,爰監察院調查意見指出,古蹟應依其具體個案提出相對應計畫。又並非所有古蹟均有毀損而有修復、再利用之情形,故該項建議未予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