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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人民團體取得法人資格疑義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89-09-11 00:00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文號
台內社字第8925090函復桃園縣政府

經查行政院48年7月9日台(48)法3754號令暨本部71年10月14日台(71)內社字第115798號函均已函示,「在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未修正前,由各級人民團體主管官署將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農會、工會、商會等,均屬上開組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在該法未修正前,即可依照是項解釋辦理,於其組織完成及經主管官署核准立案時,應認其已取得法人資格」,「惟民法規定人民團體應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始能取得法人資格。司法院秘書長於71年7月8日邀請有關單位會商,獲致決議為『人民團體除特別法有規定外,非經依法向法院登記,不能認係社團法人』。……至已設立之團體,應視實際情形於適當時機轉知向法院補辦法人登記,以使其法人地位完整」在案。本案自應依上開函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