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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會員大會議決會員除名額數及理監事遞補疑義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90-05-21 00:00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文號
台內社字第9016889號函復中華集郵團體聯合會
(一)社會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會員除名案,被提案除名者是否可參與表決疑義,因現行法令無明文限制,是以會員未被議決除名前,仍應享有出席會員大會並參與議案表決之權利。 (二)「人民團體法」第31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2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理事、監事確實有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監事會議,且秘書處亦能明確舉證時,得不需經理事、監事會議通過,逕依上開規定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俾便會務之順利推展,惟事後仍應提理事會、監事會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