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我國現行地方制度,依據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劃分為省及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及市,縣之下又劃分為鄉、鎮及縣轄市。其中省仍為地方層級,但不具公法人地位,非屬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及鄉、鎮、縣轄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均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法辦理地方自治,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直轄市及市之下均劃分為區。鄉、鎮、縣轄市、區以內之編組為村、里;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一、各級地方自治團體的組成
1.直轄市設市政府及市議會,市長及市議會議員由直轄市市民選舉產生,任期4年。直轄市分區設區公所,為市政府派出機關,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免,承市長之命,辦理區政業務。
2.縣設縣政府及縣議會;縣長及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產生,任期4年。縣長綜理縣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
3.市設市政府及市議會;市長及市議會議員由市民選舉產生,任期4年。各區設區公所,為市政府派出機關,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免,承市長之命,辦理區政業務。
4.鄉、鎮、縣轄市設鄉(鎮、市)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長及鄉(鎮、市)民代表由鄉(鎮、市)民選舉產生,任期4年。
5.鄉之下設村;鎮、縣轄市及區之下設里。村、里長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均為4年,受鄉(鎮、市、區)長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6.地方制度法在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賦予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自治的法源,可辦理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任期均為4年,自治權限原則上比照改制前的山地鄉(不包括稅捐及公共債務);第一屆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及區民代表於103年12月25日上任。

二、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數
全國各級地方自治團體目前有6直轄市、13縣、3市及下轄6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198鄉、鎮、市(146鄉、38鎮及14縣轄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