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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處理贈受財物事項規範

  • 發布單位:政風處

內政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處理贈受財物事項規範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革新政治風氣,砥勵公務人員節操,依據公務員服務法、行政院禁止所屬公務人員贈受財物及接受招待辦法、端正政風行動方案防貪部份應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就本部公務員處理贈受財物事項,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稱本部公務員,指本部及所屬機關、學校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三、本部公務員(以下簡稱公務員)與他人間之贈受財物事項,除屬機關、學校公務(含外交禮儀)之性質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務員不得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之財物、優惠交易、借貸或其他利益;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除簽報其長官外,並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將餽贈之財物,送交政風機構處理。
 (二)公務員就其親屬以外之他人所為之餽贈,雖無職務上之利害關係,其價值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
 (三)公務員相互有隸屬關係者,除屬婚喪喜慶等正常社交禮俗性質及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救助外,不得贈受財物;無隸屬關係者,準用前款規定。
 (四)本部未設政風機構之機關、學校公務員,依前述各項規定所為之知會,應向所屬機關、學校人事單位為之;對無法退還之財物,應送交人事單位處理。
  公務員違反前項規定,經查證屬實者,視情節輕重,
依相關規定議處。其直接主管知情不予處置者,依情節
輕重,依相關規定懲處。
四、所稱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指下列情形:
 (一)受本部或所屬機關(學校)直接或間接監督管理者。
 (二)與本部或所屬機關(學校)訂有契約或正尋求、商討、接觸或進行契約訂定關係者。
 (三)與本部或所屬機關(學校)有承攬或買賣關係者。
 (四)受有本部或所屬機關(學校)補(獎)助費者。
 (五)其他因本部或所屬機關(學校)業務之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此項業務之執行與該公務
員之職務有關連者。
五、公務員由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出名接受餽贈者,或藉由
第三人名義接受餽贈而轉達與本人者,視同公務員接受
他人餽贈。
六、本規範所稱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依當地習俗,一般社
交往來之標準。其金(價)額未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
且同一年度自同一贈與人取得之餽贈,其金(價)額不
得超過新臺幣五千元。
七、公務員因公務(含外交禮儀)依慣例或禮俗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餽贈之紀念品,應作為機關陳列品。但屬於紀念性或廣告性,且其價額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不在此限。
八、本部所屬機關、學校得視機關業務特性及需要,參照本
規範另訂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