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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公務人員對法律責任應有的認知(一)

  • 發布單位:政風處





淺談公務人員對法律責任應有的認知
(一)



壹、前言




從民調顯示,政府各項施政作為中,民眾最關心的問題,莫過於政府服務的品質與掃除黑金的決心,進而期盼建立既清廉又有效能的行政團隊;惟就最近發生之貪瀆不法案例檢討,固有因個人貪念而身陷囹圉,終致自毀前程者,此種品德敗壞的害群之馬,受到法律嚴厲制裁,當不足為惜;但亦有因「不知法」而誤觸法網者,實屬可憫;然法律明訂不可因當事人不知法而免於刑罰。因此各級公務人員必須瞭解處理公務所涉及法律責任問題,革除「不知者無罪」的錯誤觀念,以維護個人法權。



貳、公務人員應負的法律責任




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另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所以公務人員在處理公共事務發生違失時,所面臨的責任為刑事、民事與行政三種。謹簡述於后:



一、刑事責任:




公務員以非公務員身分,即個人之資格而觸犯刑章時,本諸刑罰平等之原則,其所負之刑事責任,自應與一般人民同,無庸置疑,至其以公務員身分犯之者,則尤應加以處罰,且恆加重其刑責,況公務員罹刑事責任者,恆併予宣告褫奪其公權。所謂褫奪公權者,即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公職候選人之資格、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是也;因而其不僅消滅公務員身分,且喪失任用之資格;其目的即在於整肅官箴。



二、民事責任:




公務員對第三人之民事責任,公務員既係國家機關之構成員,且有命令服從之關係,故其本於國家機關構成之資格依法行使職務時,如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則縱有致第三人受損害,其個人亦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如其有故意或過失時則又不然,此亦可分為二:



(一)所為係私法上之行為時:




國家亦為法人,故國家機關與私人為法律行為時,均應同受私法之支配,於國家機關之公務違法侵害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時,該公務員即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與國家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所為係公法上之行為時:




公務員依法令之行為及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固然亦不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如明知命令違法,或有故意過失時,則仍應依民法第一八六條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六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故公務員對公法上行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如左:



1、須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2、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一惟如係過失時,則須被害人不能做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始得對公務員請求賠償。



3、須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



4、須其損害係公務員違背職務所致。




惟右開民法所定公務員對第三人之民事上責任,與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相較,實甚嚴格。



三、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是指公務人員違反行政法規所訂義務;如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由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處罰謂之;其可分為懲戒處分與考績處分兩種;懲戒處分包括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考績處分則為平時考核與專案考績兩種,依犯行及等級給予不同與適度之處分。故公務人員行為如違背行政規定所訂事項,情節雖未觸犯刑法條款,但仍應負行政懲處責任,即使已受刑事責任,仍可依相關法規追究其行政責任,兩者並行不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