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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因為他人的違規行為獲利,該利益將被追繳

  • 發布單位:內政部

問:某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他人卻因為該某人的違規行為而受到財產上的利益且未被處罰,此時,該他人因該違規行為而受利,實有失公平,行政罰法有無相關補充制裁漏洞之規定?

答: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所以,行政罰法施行以後,行為人為違規應受處罰,而他人因為行為人之違規行為直接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對行為人為處罰之主管機關得另對他人就其所受財產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案例:證券交易法第74條規定:「證券承銷商除依第71條規定外,於承銷期間內,不得為自己取得所包銷或代銷之有價證券。」如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7條之1及第179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處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以下(但不得少於新臺幣12萬元)之罰鍰。今A公司(證券承銷商)之負責人甲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為A公司取得所包銷或代銷之有價證券,依上開規定,甲會受到主管機關的處罰。但是A公司因為甲的違規行為,取得所包銷或代銷之有價證券因而獲利1000萬元且未受到任何處罰,此時,A公司真的可以無端獲利嗎?

說明:A證券承銷商係一公司(即一私法人),其違規行為必透過自然人為之,今其負責人甲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74條之行為,並依同法第177條之1及第179條規定應受處罰,然A公司卻因甲之違規行為直接受到財產上利益1000萬元而未受處罰,A公司無端受利,實有失公平。為填補此種制裁漏洞,即將於明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項特別規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因此主管機關除處罰負責人甲外,尚得依上開規定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以行政處分向A公司追繳不當利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