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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間採行刑事司法互助之型態

  • 發布單位:內政部

隨著國際間交通往來之便利,經濟犯罪、毒品犯罪及組織犯罪等犯罪類型,逐漸以跨國方式遂行犯罪目的,為因應犯罪者在各國間流竄的情形,國際間逐漸形成刑事司法互助之慣例,早期涵蓋僅止於引渡罪犯,對於逃亡外國之犯罪行為人,透過引渡之請求,將犯罪行為人引渡回犯罪地,使犯罪行為地國得以進行追訴。又為了順利進行追訴,遂開始委託他國司法機關協助訊問證人、鑑定人,文書送達或證物之移交,並逐步擴及協助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為因應國際局勢之變化,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更進一步發展為代執行外國刑事判決(比如,代為協助執行罰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及交換已判決確定刑事罪犯之遣返服刑(即所謂「換囚」)等新的互助型態。
為解決跨國犯罪情形,聯合國更自1999年起積極推動「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要求批准國家應以立法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將洗錢行為、貪污腐敗行為、組織犯罪及妨害司法公正之行為定為刑事犯罪,並以沒收犯罪所得、加強司法協助、執法合作及擴大引渡範圍等方式,共同合作打擊跨國犯罪。然我國非聯合國之會員國,無法加入聯合國之各項公約,在偵辦跨國犯罪欲取得相關國家司法協助時,復因政治因素阻礙,往往無法取得適當之司法協助;而企求與他國締結正式刑事司法互助條約或協定,更是難上加難。尤其犯罪者利用兩岸目前分治之現實,逃匿至大陸地區或在大陸地區分工操縱犯罪,更因兩岸尚無任何有關司法互助之協定,而限於追訴困難,形成我國偵緝犯罪之一大漏洞。惟犯罪無國界,在他國犯罪或是逃亡至他國藏匿,必然也危害到所在國之社會治安。跨國洗錢之犯罪行為更嚴重影響國際金融秩序。為貫徹共同協助打擊國際犯罪之目標,實應破除國際政治現實、疆界藩籬及主權迷思,以相互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將罪犯繩之以法,以共同維護國際社會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