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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25條之1條文,名稱並修正為「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條文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1-12-28

壹、修正目的
配合111年5月11日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7條之1修正,增訂原有合法建築物構造不符現行規定者應令其改善之規定。本法修正增訂之理由係為提升建築物構造之耐震能力,爰配合修正該條授權訂定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下稱改善辦法)。另因前揭應令改善之建築物係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申報辦法)之申報結果令其改善,爰併同修正申報辦法增列相關配合規定,以資完備。
貳、修正意旨
本次修正重點內容,說明如下:
一、改善辦法:
(一)配合本法修正改善辦法名稱,修正為「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二)定明原有合法建築物構造之改善對象、期限及基準。(修正條文第25條之1)
二、申報辦法:
(一) 增訂「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要件之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修正條文第7條)
(二) 增訂「規劃辦理排除弱層破壞補強之建築物及依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擬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計畫報核之建築物」為得辦理申報展期之對象,並定明申請展期應具備文件及展期期間。(修正條文第8條)
(三) 定明「完成排除弱層破壞補強之建築物」得免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之應檢附文件、條件及再納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條)
参、重大政策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一、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本案共計收取人民意見1則,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表示私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以採取弱層補強方式辦理申報展期,如於展期期間發生地震造成傷亡,恐與建築法第77條之1維護公共安全之本意相違。惟本次修法意旨即為確保強震發生時建築物安全(強震不倒),因此增訂可以排除弱層破壞補強之方式辦理建築物補強。且為要求申報人儘速完成補強,其展期時間僅為1年,以確保建築物公共安全。 
二、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本次修正案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申報人於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及改善時,應依本次修正之規定辦理。未依規定辦理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91條規定處罰,涉有罰則之規定修正,攸關重大人民權利義務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