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修正目的
配合民法於110年1月13日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並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及簡政便民考量,爰修正本辦法第17條、第23條、第24條。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本次修正條文計3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未滿16歲入國」為「未滿14歲入國」,以符合本辦法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時,於第17條增訂第4項及第5項之訂定意旨;並增訂於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未滿16歲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不受未滿14歲入國之限制,俾維護其權益。(修正條文第17條)
二、參照本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出國者申請延期居留,修正為應於居留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為之,以求規範一致。(修正條文第23條)
三、為簡政便民,增訂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於居留期間,每次出國在3個月以內者,得免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修正條文第2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