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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部分條文及第3條附表1之1、附表1之2、附表2之2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0-12-30

壹、修正目的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內政部依據住宅法第43條第2項授權訂定,自101年12月25日訂定發布後,歷經4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107年7月6日;為因應民眾對於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重視、配合新建住宅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容積獎勵需求及實務上執行需要,爰修正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部分條文及第3條附表1之1、附表1之2、附表2之2。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本次修正重點內容,說明如下:
一、針對實務難以執行部分,修正性能評估內容,並配合評估基準調整修正備註內容。(修正條文第3條附表1之1、附表1之2、附表2之2)
二、放寬新建住宅性能評估申請作業程序之預審作業至取得建造執照前,另增訂涉及容積獎勵案件之申請規定及免附變更設計相關書圖文件之條件。(修正條文第5條)
三、定明結構安全單項評估機構之評估人員資格。(修正條文第11條)
四、增訂評估人員變更應報請同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5條)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預告期間接獲人民意見3則,說明如下:
一、民眾意見:避免申請單位於評估完成後須進行變更程序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建議申請時間點明確訂定,修正為:「一、申請開工前…」;若變更設計內容無涉及結構安全性能評估項目,建議應請申請單位檢具說明書,才可免付變更設計相關書圖文件;若有涉及容積獎勵申請案,建議應明訂時間點;有關耐震工程品管相關規定,建議參考耐震標章執行方式,由申請人委託「專業監督單位」辦理。
本部回應: 現行新建住宅性能評估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始得申請評估,為利評估作業之推動,修正新建住宅性能評估申請作業程序,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即可預先進行評估作業,惟倘將申請時間限制於申請開工前,實務執行上恐有申請案件係處於已開工階段,因超過規定申請時間而無法申請之困境,且工程開工前定義及證明較難控管釐清,故本項建議不予修正;另為利行政作業執行及資料完備,增加說明如變更設計內容無涉及性能評估者,需檢具說明書始能免附變更設計相關書圖文件;為利有涉及容積獎勵案件依循並管控時程,增訂涉及容積獎勵者申請規定;為利實務作業執行順利,修正執行方式由申請人委託「專業監督單位」並簽定契約,再由該單位派駐「專業監督人」執行耐震工程品管監督工作。
二、民眾意見:草案第3條附表1之1備註16有關工程品管之規定,改版前原條文未有專業監督人之指定,故有現場提供一、二級品管資料備查。本次新增專業監督人在現場執行品管監督,故由其整理提供施工品管紀錄備查,方符合專業監督之責,無須另外提一、二級品管。
本部回應:因配合執行方式改由申請人委託「專業監督單位」派駐「專業監督人」執行耐震工程品管監督工作,故刪除第3條附表1之1備註14(原備註16)有關一、二級品管文字。
三、民眾意見:有關現場應提供品管資料備查部分,如屬未申請耐震工程品管者,由承造人提供;如屬申請耐震工程品管者,依規定應由專業監督人負責;建議將備註16點內容一、二級品管文字,修改為「現場需提供承造人施工品管資料」,以供備查。
本部回應:為利實務執行順利並兼顧營建工程品質標準,增訂進行現場勘查時申請人應要求專業監督人及承造人提供執行品管之資料供評估機構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