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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並修正名稱為「直轄市縣(市)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0-09-27
  • 發稿單位:地政司

壹、 修正目的

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88年12月24日發布施行後迄未修正。因農地重劃之地方主管機關,包含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原條文規定之地方政府僅各縣政府,未符實際;又為因應各鄉、鎮、市(區)公所依地方行政組織準則授權規定,辦理民政、農業及建設業務之組織名稱或有不同,及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0月1日改制為公務機關,並為保障重劃區內相關權利人權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增訂民眾陳述意見及會議資訊公開等管道,以提升協進會效能,爰修正本辦法及其名稱。

貳、 修正意旨及效益

本辦法修正內容重點及其效益說明如下:

一、   因農地重劃條例第2條規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包含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爰修正名稱為「直轄市縣(市)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

二、   修正「各縣政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為「鄉(鎮、市、區)」。(修正條文第2條、第3條、第6條、第7條及第9條)

三、   檢討修正協進會相關行政機關之委員名稱;增訂協進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地方公正委員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應重新遴聘,及機關業務主管委員得指派代表出席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條及第4條)

四、   為避免爭議,增訂協進會會議召開及決議之要件。(修正條文第5條)

五、   配合實務運作需要,修正協進會幹事為工作人員並刪除人數限制規定。(修正條文第6條)

六、增列協進會會議召開時,得以書面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會議紀錄應於重劃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公布欄及網站公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7條)。

參、 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本辦法預告期間為110年4月22日至6月21日,預告期間並無人民、團體提供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