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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並修正名稱為「直轄市縣(市)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0-09-27
  • 發稿單位:地政司

壹、 修正目的

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於88年12月24日發布施行後迄未修正。因農地重劃之地方主管機關,包含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原條文規定之地方政府僅各縣政府,未符實際,爰修正本辦法名稱;又為配合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已修正縣(市)政府組織及一級單位名稱、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並依會議規範及行政程序法規定,定明會議召開、表決方式及增訂會議資訊公開管道,爰修正相關條文。

貳、 修正意旨及效益

本辦法修正內容重點及其效益說明如下:

一、  因農地重劃條例第2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包含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爰修正名稱為「直轄市縣(市)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

二、  修正「縣政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修正條文第2條至第4條、第6條、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

三、  配合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修正及農田水利會改制,修正縣(市)政府等相關行政機關組織名稱,並增訂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及專家學者委員不得具民意代表身分,其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時,應重新遴聘,及機關(單位)委員得指派代表出席規定。(修正條文第3條、第4條及第6條)

四、 定明委員會議召開及決議之要件。(修正條文第5條)

五、為期政府資訊公開,增訂委員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應於機關網站公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條)

參、 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本辦法預告期間為110年4月22日至6月21日,預告期間並無人民、團體提供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