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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專業營造業申請登記函」、「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函」,自即日生效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3-01-19

壹、修正目的
營造業申請登記函相關書表係依營造業法第71條授權訂定,作為營造業申請登記之依據。
本案係因營造業負責人及其印鑑變動時,因前負責人未能依規具名申請加蓋原負責人印鑑,致使無法依上開申請函規定辦理變更,致使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予以修正辦理。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茲就修正內容重點與其效益說明如下:
一、    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CC1)、專業營造業申請登記函(SC1)修正規定附註6及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函(CE1)修正規定附註5修正為「申請辦理變更地址、跨縣市變更地址、變更負責人、增資、減資、變更組織或名稱,應先向公司或商業主管辦理變更,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二、    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CC1)、專業營造業申請登記函(SC1)修正規定附註5及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函(CE1)修正規定附註4修正為「辦理印鑑變更,原登記印鑑如非遺失,應將原登記印鑑加蓋於該印鑑欄上方空白處,並請注意新舊印鑑大小或字體不可類似。」
三、    為配合本部107年8月22日台內營字第1070812726號令修正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25條有關資本額規定,爰將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之附表7及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函附表6(外國營造業設立登記基本資料卡(FC1))之填寫注意事項第3點正為「……一﹑甲等綜合營造業:(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二﹑乙等綜合營造業:(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上。…三﹑丙等綜合營造業:(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以上。…四﹑土木包工業:(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放寬辦理負責人及印鑑申請變更時,原負責人須具名申請及須加蓋原負責人印鑑之規定,以達簡政便民並有利營造業辦理上開變更項目之申請。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無人民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