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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2-04-19

壹、訂定目的
警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於111年9月1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同年10月19日公布施行,依據本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第3項)前項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4項)」為保障第三人權利,妥適辦理補償事件,爰訂定「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
貳、訂定意旨
本次訂定重點說明如下:
一、第三人定義。(第2條)
二、補償機關。(第3條)
三、補償請求權人。(第4條及第5條)
四、補償方式、項目及基準。(第6條)
五、補償請求權時效及請求之要式。(第7條及第8條)
六、管轄之調查及移轉。(第9條)
七、補正之期限及效力。(第10條)
八、請求權人不適格、請求無理由或罹於時效之效力。(第11條)
九、協議開啟、成立或未成立之書面紀錄,與書面拒絕請求及未為處分之相關救濟程序。(第12條至第17條)
十、聲請假處分規定。(第18條)
十一、暫先支付補償金之扣除及返還。(第20條)
十二、經費編列。(第21條)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本案預告期間無民眾回應意見。


發表人:渠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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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絡人:呂育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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