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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部分條文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1-06-24

壹、 修正目的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為內政部依據住宅法第 12 條第 1 項授權訂定,作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2 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依據 。
本次修正係為配合實務執行需要等,依據相關單位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建議,修正相關條文 。
貳、 修正意旨及效益
本次修正條文計13條以及相關附表,茲就修正內容重點與其效益說明如下:
一、 定明申請人應在國內設有戶籍
定明申請人應在國內設有戶籍,及受租金補貼者出境滿2年未入境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應停止租金補貼。(修正條文第4條及第22條)
二、 增訂展延寬限期之彈性措施
貸款利息補貼年限仍維持最長20年,償還年限由申請人與貸款金融機構協議定之;寬限期經金融機構同意後可再展延,展延期限由申請人與貸款金融機構協議定之。(修正條文第14條)
三、 修正申請租金補貼應符合之條件
原為包租代管之承租人,考量租金補貼額度受益程度較高,在不終止原租賃關係前提下,轉為申請租金補貼,經切結接受租金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受社會住宅租金補助者,得申請租金補貼。(修正條文第16條)
四、增訂出租人於補貼期間屆滿前死亡之補貼程序
定明出租人於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死亡者之補貼程序,受補貼戶應於出租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但租金補貼期間將於出租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屆滿者,得免檢附。(修正條文第20條)
五、 修正租金補貼金額表修正租金補貼金額表
租金補貼金額上限依地區、家庭成員人數及身分等條件分級。(修正條文第15條附表2)
參、 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無人民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