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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自110年10月1日生效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0-08-27

壹、修正目的
  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係內政部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3項、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授權,於96年4月22日以台內營字第0960802277號令訂定發布,曾於98年5月27日修正發布。為將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再生利用用途新增級配粒料基層材料、級配粒料底層材料,並將工程填方材料明確規定僅得使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基地及路堤填築、構造物開挖後回填材料,並強化相關運作管理規定,以期資源妥善循環再利用,爰修正本規範。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依工程實務新增級配粒料基層材料、級配粒料底層材料,並將工程填方材料明確規定僅得使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基地及路堤填築、構造物開挖後回填材料。(修正規定第2點)
二、明定再生利用業者應具備資格及機械設備,並修正再生利用業者資格相關規定。(修正規定第3點)
三、明定再生利用運作管理、再生利用用途之品質及操作規定。(修正規定第4點)
四、增訂含轉爐石、氧化碴、橡膠或焚化再生粒料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運作管理規定(修正規定第5點)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意見:民眾於「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留言:「要增訂罰則 有規範沒罰則 沒有約束力」。

意見處理:於「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回復:「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係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3項『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訂定,無授權訂定罰則,相關罰則訂於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5至2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