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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0-08-20

壹、修正目的
本次修正係為配合民法第12條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本次修正條文計10條,茲就修正內容重點及其效益說明如下:
一、配合民法修正,本辦法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年齡原為年滿20歲之規定,修正為已成年。(修正條文第5條)
二、配合民法修正,本辦法中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年齡原為20歲以下或未成年之規定,修正為未滿18歲,以明確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年齡規範。(修正條文第18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

       30條、第31條、第34條及第38條)
三、為保障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探親資格者之權益,爰增訂規定,使渠等於年滿20歲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得不受申請時須未滿18歲之限制。(修正條文第23

       條)
四、配合民法修正成年年齡施行日期,增訂本次修正發布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條文第47條)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預告期間,民眾於「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眾開講」留言共1則,建議基於國安及政治考量,定期讓大陸地區人民接受民主思想教育,與本次修正條文無涉,已逕於該平臺回應民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