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修正「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設置辦法」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0-09-27
  • 發稿單位:地政司

壹、 修正目的

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89年7月5日發布施行後迄未修正。因各鄉(鎮、市、區)公所依地方行政組織準則之授權規定,辦理民政、經建、農業業務之組織名稱或有不同及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0月1日改制為公務機關,並為保障重劃區內相關權利人權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增訂民眾陳述意見及會議資訊公開等管道,以提升協進會效能,爰修正相關條文。

貳、 修正意旨及效益

本辦法修正內容重點及其效益說明如下:

一、   修正協進會相關行政機關之委員名稱;增訂協進會土地所有權人、地方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委員不得具民意代表身分,其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應重新遴聘,及機關(單位)委員得指派代表出席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條及第4條)

二、  為避免爭議,增訂協進會會議召開及決議之要件。(修正條文第5條)

三、  配合實務運作需要,修正協進會幹事為工作人員並刪除人數限制規定。(修正條文第6條)

四、增列協進會會議召開時,得以書面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會議紀錄應於重劃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公布欄及網站公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7條)。

五、定明協進會裁撤時間。(修正條文第11條)

參、 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本辦法預告期間為110年4月22日至6月21日,預告期間並無人民、團體提供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