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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商業同業公會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決議解散公會疑義案

  • 團體類別:職業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85-09-01 00:00
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
文號
台(八五)內社字第八五八○九○八號函復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一)按商業同業公會為職業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除應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外,如商業團體法所未規定者,應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查商業團體法就有關商業團體之解散並無限制之明文,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人民團體之解散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是以商業團體仍得依上開規定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以特別決議方式自行解散。 (二)惟依商業團體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商業團體法係依法應強制組成之團體,同一區域並以一會為限,在業必歸會之原則下,其會員亦屬強制入會,與自由結社之性質有別,既係強制組織、強制入會,其運作應以團體之穩定及永續性為考量,而商業團體之解散,事涉公益及全體會員之權益,自應慎重考量行之。本案宜由主管機關本於監督之立場並基於上開立法意旨,衡酌有無妨害公益情事,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