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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局函詢「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4款『理、監事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應即解任』」等人民團體法令相關疑義1案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112-11-02 16:40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文號
台內團字第1110131620號

一、有關理、監事受停權處分期間及解任效力之認定:依人民團體法(下稱本法)第16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現為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10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本辦法)第5條,有關人民團體法令針對停權之規範均僅及於會員(會員代表),對於經選任之理、監事則未有可限縮其權力之規定;爰理事之會員資格倘經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尚不影響其理事職權之行使(本部110年11月5日台內團字第1100137213號函參照)。至所詢有關團體理、監事受停權處分期間超過二分之一任期者,其解任生效之時間點認定1節,揆諸本法第23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均以事實發生後始構成理、監事應予解任之法定要件,於本款「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之認定,亦應為相同之邏輯。再以實務觀之,理事會通過會員停權之決議亦可能有變更或停權事由消失(例如:因未繳納會費而受停權處分者,經補繳會費後復權)之情形,故理事會雖有權議決會員停權之範圍及期限,惟倘其決議理、監事受停權(會員權利)處分期間超過其任期之二分之一當下立即生效予以解任,顯可能造成理、監事職權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已逾越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應俟理、監事之會員權利經停權事實發生或處分執行時間超過其任期之二分之一時,渠等理、監事解任條件始屬成就並生效力,方為妥適。

二、團體理、監事資格產生及解任程序之適法性:因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任及執行職務,涉及結社團體之運作與會員結社理念之實現,均屬憲法第14條保障結社自由之範圍,應免受不法之限制及過度擴張之法令解釋之侵害。查本法第17條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復依本法第23條規定,人民團體理、監事有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被罷免或撤免者等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次按本辦法第34條規定,人民團體應由理事長召開被罷免人(如為理、監事)原當選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是以,團體之理、監事既由會員選舉產生,對於渠等之解任自不得由理事會決議即可為之,除非係其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或其主動辭職經理、監事會決議通過,以及由會員透過罷免方式始得解除渠等理、監事資格。倘本法第23條第4款之規定,係指團體得於理事會決議將理、監事之會員資格處以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時逕予解任,實有違上開法令所規範之民主原則,亦將破壞理、監事執行與監督機關分立之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