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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局函詢「理事之會員資格經理監事會決議停權是否仍得執行理事職務」等人民團體法令相關疑義1案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112-11-02 16:37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文號
台內團字第1100137213號

一、人民團體法令有關停權規定未及於理監事之職權:依人民團體法第16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再查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現為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10條)「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2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等條文,有關人民團體法令針對停權之規範均僅及於會員(會員代表),對於經選任之理、監事則未有可限縮其權力之規定。基此,理事之會員資格倘經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尚不影響其理事職權之行使。至所詢有關會員受停權處分之時效設定1節,依前揭規定審定會籍係屬理事會之職權及團體自治之範疇,應回歸由團體自行於章程或理事會議中訂定或議決通過,始為適法。

二、理事之會員資格經停權其理事資格之存續: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所詢理事之會員資格業經團體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處分,倘其受停權(會員權利)處分期間未逾其任期之二分之一,因未達前揭理、監事應予解任規定之要件,爰該理事仍具有理事之資格,其於上開停權期間仍得執行理事之職務。惟倘團體理、監事之會員資格受停權處分期間已逾其任期二分之一者,則依前揭規定其理、監事資格應即予解任,自不得續行理、監事之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