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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台端函詢人民團體之「會議紀錄」內容記載要件及保存方式、資料維護的責任與應寄送的對象、申請調閱的權限與否決權及資料資產的歸屬權疑義案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109-02-14 17:12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文號
台內團字第1090290209號

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3項(現為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12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相關會議紀錄應依前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核辦,合先敘明。
另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人民團體之會議紀錄經主管機關核備時,僅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其核備事項僅為觀念通知,如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予以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等處分。倘人民團體涉及侵害個人權益事項,應屬民、刑事之私權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爭端。
綜上說明,有關人民團體會議紀錄係屬團體內部文件,由其自行保存、維護或提供調閱,台端如需調閱團體文件,得向該人民團體提出,由該團體本權責妥處。至民眾如須申請閱覽人民團體依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文件,得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申請調閱,由該主管機關依法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