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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司法院釋示「立案之社會團體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後,名稱無須標明『社團法人』」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108-04-24 16:48
法規名稱
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
文號
台內團字第1080114831號

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22點(現行條文為第19點):「社會團體完成社團法人登記,…… 原核備之章程及原發給之立案證書、圖記及其他文書等,無庸於團體名稱上更改冠以社團法人之文字」,惟仍常見部分地方法院要求團體修改名稱,加冠「社團法人」等字樣,致使團體須再行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修訂名稱、章程及重新刻印圖記。
司法院秘書長於108年3月21日釋示:「法院於辦理相關法人登記時,經審查圖記為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或核備,且印文與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法人名稱相符後,即得辦理登記。縱其印文未冠以社團法人,而與登記之法人名稱不同,亦無須通知其於印文加冠『社團法人』等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