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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人民團體組成全國聯合會要件疑義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106-10-24 15:55
法規名稱
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
文號
台內團字第1060057696號

依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復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略以,發起人戶籍或工作地(以團體為發起人者,其代表之戶籍或工作地)分布於7個直轄市、縣(市)以上者得向本部申請籌組全國性團體。
現行人民團體法等相關法規並無針對人民團體組成聯合會或總會組織須由下級單位、同級團體或兩者混合組成之強制性規範。準此,無論係由下級或同級、抑或兩者混合之團體欲組成聯合會或總會之社會團體,只要符合人民團體法第8條及社會團體許可立案規定第1點及第2點相關規定,即有30人以上,分布7個直轄市、縣(市)以上者,備妥相關申請文件,即可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組聯合會或總會組織之社會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