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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0條(現為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17條)疑義案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103-04-28 14:47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文號
台內團字第1030150697號

所謂「審議」係指審查討論之意;「監察」則為監督調查,注意是否有違反規定或失職之處謂之。
就實務之分工而言,一如「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0條(現為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17條)規定,團體之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情形經秘書長(總幹事)等聘僱工作人員編造書面報表,提交理事會「審議」討論通過後,續移請監事會「監察」,監事會經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如有發現不當情事,應於意見書提出糾正退請理事會改進,如未獲妥善處理,得提送至大會促其注意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