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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經本局撤銷立案之人民團體是否得類推適用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2條(現為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暨人民團體法之適用疑義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102-12-13 14:44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文號
台內團字第1020344170號

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2條(現為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未經法人登記者,應依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故人民團體倘經主管機關強制解散時,其清算程序應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始謂適法,合先敘明。
依人民團體法第55條規定,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6個月未成立者,廢止其許可。同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應予解散。又民法總則之清算程序,係對「法人」之清算,且由法院監督並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辦理。故經撤銷立案,並經廢止准籌許可之團體而未完成法人登記,其解散後之清算程序,依上開督導辦法第22條(現為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尚屬適法。